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5號
SLDV,112,抗,35,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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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黃顯權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
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需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 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簽發 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 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7萬5,50 0元未獲清償,為此,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111年8月入監服刑6個月而未繳納車貸 ,並非無故不履行,伊於112年2月28日刑滿出獄後,將主動 向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希望法院同意,爰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 經提示後,尚有17萬5,500元未獲付款等情,業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 ,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 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以未獲全額付款而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 所稱將於刑期期滿後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等語,應另循途



徑與相對人協商,以資解決,依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執此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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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