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6號
SLDV,112,司聲,6,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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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山
相 對 人 臺北市南港區胡適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蔡舒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3 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確定,第一(除 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陳報聲請人所提供3張單 據無法證明是與本校訴訟產生之費用,亦經本院調閱查核, 該3張收據確屬107年度建字第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38號事件之收據。另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係確認本 案訴訟兩造應依原判決主文所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 非強制執行程序,是相對人陳報已撥付費用予聲請人亦屬執 行程序或異議之訴之抗辯,尚與本件裁定內容無涉,併此敍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2年度司聲字第6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63,271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51,693元 聲請人預納。 總 計 114,964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32,305元 1.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2.聲請人即原告就其中3,077,567元提起上訴,其餘部分確定,已確定之訴訟費用32,305元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63,271×[(6,288,115-3,077,567)/6,288,115]=32,305】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51,693元 1.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2.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負擔:33,064元。 ⑴第一審(未確定)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82,659元【計算式:(63,271-32,305)+51,693】。 ⑵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33,64元。 (計算式:82,659×4/10=33,064) 3.上訴人即聲請人應負擔:49,595元。 (計算式:82,659-33,064=49,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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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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