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振德
相 對 人 新展聯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冠穎
相 對 人 鄭如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 全字第2051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 ,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1145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現因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 提存物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後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參照) 。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 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聲請人乃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