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謝麗萱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炳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炳堯之配偶,被繼承人 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遺產稅 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 表、被繼承人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 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核定通知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 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信託 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 細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 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 ,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 三) 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 權效果。( 四) 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有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
件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 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 期間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