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57號
SLDV,112,司繼,157,2023020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秦瑞隆
秦御翔
上列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秦大有
秦秀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秦瑞隆、秦御翔主張被繼承人秦漢雄於民國111 年12月12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 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秦大有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 有秦純秋秦佳文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 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秦純秋秦佳文,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 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