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917號
SLDV,112,司票,917,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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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台灣中諾有限公司

中諾集團有限公司(SINO PROMISE GROUP LIMITED
)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高玉鼎


相 對 人 陳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詎於 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91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美金) (美金) 1 110年9月18日 8,500,000元 7,015,04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5日 2 111年6月29日 3,300,000元 3,258,841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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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