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3
26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及「金管局主任林正文」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第16行「金管會主任 林正文」之記載,應更正為「金管局主任林正文」。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政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至3 行「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記載,應更正為「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論罪法條,均係 認定被告張政群本案屬加重詐欺「既遂」,是此部分顯屬誤 載,又既遂與未遂間,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故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張政群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 得,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 騙手段,騙取無辜告訴人曾玉娟之金錢,致告訴人受有鉅額 損失,並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 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 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分工情形,暨其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服 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 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並因此獲得共6,00 0 元之對價,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陳明確,堪 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 元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印」及「金管局主任林正文」之印章各1 枚,並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之偽造「台灣省嘉義市地方法院公證處個人財產證明 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公文書,因已 交付告訴人持有,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以宣 告沒收;而該等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 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2 枚及「金管局主任林正文」印 文1 枚,因該等公文書經員警採集指紋後,均受化學藥劑汙 損,而未予留存,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4 月 1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03173號函在卷可稽,是上開印文 既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 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