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189號
TCDM,106,訴,118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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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
被 告 林正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8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並經由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6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4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與另案判決確定之竊 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95年8月2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6月、4 月、8月、2月(判4次)、3月(判4次)、4月(判2次)、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並入監執行,甫於105年2 月2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林正雄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3日凌晨5、6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毒品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底下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雖未扣得施用毒品相關物品,惟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 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前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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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