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李偉詮
相 對 人 尤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33,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33 ,00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9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3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發票 日起至到期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