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阿俊」 之人購買,業經檢察官追查,查獲綽號「阿俊」之彭俊男 ,彭俊男亦坦承販賣毒品予被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6月22日中檢宏道106他3571字第070128號函在卷 可稽,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未據警方 扣案,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用玩已丟掉,且購買 容易,價值低廉,在刑法上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王英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7日釋放。又 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7月(判2次)8月、7月、7月、7月、8月確定,嗣與另 犯詐欺罪經法院各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1月15日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1年3月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3 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 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雖無查扣與
施用毒品相關之物品,惟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英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 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