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2年度,5號
SLDV,112,司家他,5,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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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聲 請 人 江錦祥
相 對 人 江文進
江上發

江文山

江文河
江秀華
江秀美
李瑞坤

李山潭
李惠真
江錦鵬
江錦翰
江慧娟
江花阿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錦祥、相對人江錦鵬江錦翰江慧娟江花阿金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柒拾伍元。 
相對人江文進、江上發、江文山江文河江秀華江秀美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參佰柒拾參元。相對人李瑞坤李山潭李惠真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11年度家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本件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之價額經原



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978元(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44號卷第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故相對人 江文進、江上發、江文山江文河江秀華江秀美應各向 本院繳納裁判費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李瑞坤李山潭李惠真應各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2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相對人江錦鵬江錦翰江慧娟江花阿金及聲 請人江錦祥應各向本院繳納裁判費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二:江在來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江文進 1/8 江上發 1/8 江文山 1/8 江文河 1/8 江秀華 1/8 江秀美 1/8 李瑞坤 1/24 李山潭 1/24 李惠真 1/24 江錦鵬 1/40 江錦翰 1/40 江慧娟 1/40 江花阿金 1/40 江錦祥 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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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