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聲 請 人 江錦祥
相 對 人 江文進
江上發
江文山
江文河
江秀華
江秀美
李瑞坤
李山潭
李惠真
江錦鵬
江錦翰
江慧娟
江花阿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錦祥、相對人江錦鵬、江錦翰、江慧娟、江花阿金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柒拾伍元。
相對人江文進、江上發、江文山、江文河、江秀華、江秀美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參佰柒拾參元。相對人李瑞坤、李山潭、李惠真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11年度家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本件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之價額經原
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978元(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44號卷第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故相對人 江文進、江上發、江文山、江文河、江秀華、江秀美應各向 本院繳納裁判費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李瑞坤 、李山潭、李惠真應各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2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相對人江錦鵬、江錦翰、江慧娟、江花阿金及聲 請人江錦祥應各向本院繳納裁判費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二:江在來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江文進 1/8 江上發 1/8 江文山 1/8 江文河 1/8 江秀華 1/8 江秀美 1/8 李瑞坤 1/24 李山潭 1/24 李惠真 1/24 江錦鵬 1/40 江錦翰 1/40 江慧娟 1/40 江花阿金 1/40 江錦祥 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