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辰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石富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41,958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2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辰容前就讀南華大學邀同債務人石富梅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就學貸款
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10筆,共計新臺幣495,10
1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
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
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
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
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林辰容自
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
幣141,95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52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石富梅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
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一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戶籍謄本一份、就學貸款利率表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