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陳阿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剛毅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
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查本件上訴人起
訴主張其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2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假處分債權人,自己或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之金額
計新臺幣(下同)17,228,119元。則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應以其
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上訴人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
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228,11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5,4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