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樓林秋月
葉昭榮
葉昭宗
賴奕帆
賴衍儒
林清泉
黃筠淇
黃渟諭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慕宗衞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盧許玉霞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門牌臺北市○○區○○路○○○○號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號,含其坐落基地即同段五八九、五八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1、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權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0 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面積、 權利範圍如附表2所示)(下合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1、附表2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惟兩造迄今仍無法為分割方法 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求為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之判決,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 1、附表2所載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慕宗衞:系爭房屋原為「士林福德城超級商場」,自66 年5月新建完成後,建商即將系爭房屋與相鄰之門牌臺北市○ ○區○○路00○0○00○0號打通規劃為商場,並分隔成攤位出售, 以方便兩造出租利用(分隔方式如附圖1所示),兩造就系
爭房屋存有分管約定,被告慕宗衞得使用如附圖1編號8所示 部分(即黃色框),故僅得就附圖1綠色框範圍扣除黃色框 部分進行變價分割,黃色框部分(即經測量後之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2日、同年10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3】所示A部分)由被告慕宗衞單獨所有。 ㈡被告盧許玉霞:
1.系爭房屋不應准予分割:
①系爭房屋座落之589地號在土地使用分區上為「商三特」 之商業區,其上所建1樓超級商場有10戶門牌(含系爭 房屋),自66年4月建築完成後即作為商場使用,當時 隔成45個單元(每個單元均建有隔牆)出售並做為攤位 使用。系爭房屋雖在建物登記上登記成「一戶」,由兩 造共有,但實際上作為商場使用並隔成10個有隔間牆之 店鋪攤位(如附圖2編號8至17),由各攤位所有人分別 持有並管理、使用,因此兩造在購買系爭房屋時,均知 形式上產權雖為共有,但實際上使用使用方式及目的是 各自獨立,並清楚可辨彼此界線,此亦為一般商場業主 持有產權之通例。系爭房屋使用目的為不可分割,變價 分割反而違反該攤位從來使用之目的,且對兩造以攤位 營生造成妨害,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 之訴並無理由。
②原告曾書立同意書,同意由商場各業主公推之代表人所 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統一辦理出租事項及收取並分配租金 ,不單獨或私自將所有攤位出租,故系爭房屋之攤位訂 有「永續經營」之約定,顯然各攤位彼此互供為用而不 可或缺,亦屬不可分割之期限。依民法第823條第2項但 書規定,從99年5月1日起算,至少應為30年不可分割,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③當初建商將1樓建為商場,由承購者依其承購攤位之位置 不同,而有不同價格,面臨大東路之攤位價格較高,越 往室內者價格越低,原告是以較低價買得未臨大東路之 攤位,其擁有權利價值劣於被告之臨路攤位,其主張變 價分割且依持分分配價金自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分割 方式,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2.如認系爭房屋可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下: ①依目前使用現狀進行原物分割,由被告盧許玉霞取得附 圖2編號13部分(即附圖3中B部分)單獨所有權,被告 慕宗衞取得附圖3中A部分單獨所有權,原告共同取得其 餘部分即附圖3中C部分並維持共有,如原告不願維持共 有,則就其等分得部分變價分割。
②如認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應全部變價分割,基於攤位店 鋪之價值有重大差距,變價分割後其價金之分配,不能 僅依應有部分比例折算,應考量店面攤位之商業、交易 等價值的不同。而依系爭房屋104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 0日之租約所示,後面攤位店鋪之出租共有人即原告應 補貼臨大東路之編號8攤位店鋪所有人即被告慕宗衞每 月為新臺幣(下同)42,936元,補貼率為13%,可見被 告盧許玉霞所有附圖2編號13攤位的商業機能、市場價 值,大於原告之室內攤位至少13%,故如採變價分割, 被告盧許玉霞應得價金,應在其應有部分比例上再增加 至少13%方屬公平。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可否訴請分割系爭房屋?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 分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①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有建物謄本及土地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 16-36頁),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至本案訴訟仍為不 同主張,有卷內書狀可佐,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 房屋,即屬有據。
②被告雖以系爭房屋於新建完成後,即與相鄰房屋經建商 規劃為商場,並分隔成攤位出售,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為由,抗辯原告不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 爭房屋云云。然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 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 ,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 之契據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系爭房屋位在五層樓公寓之一層,使用種類 為「集合住宅」、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乙情,有系爭 房屋使用執照存根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頁),並有 本院調得另案卷附房屋平面圖成果表、使用執照存根、 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號卷【 下稱70號案卷】第44、116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 上字第291號卷【下稱291號案卷】二第136頁),堪認 系爭房屋原始建築設計及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使用項目
即為住家用之集合式住宅,並非商場甚明。再參以系爭 房屋與相鄰房屋間均有牆壁分隔,並有分別之出入口, 且各自編定建號及門牌,並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房屋所 有權登記完峻等情,亦有另案卷附竣工圖、建物登記謄 本可憑(見70號案卷第169頁、291號案卷二第143-150 頁),可見系爭房屋與相鄰房屋分別具有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並均以單獨所有權(而非應有部分)之方 式各自辦理所有權登記,核屬分別獨立之建物,系爭房 屋並非相鄰房屋之共同部分,即無為相鄰房屋利用所不 可缺,或屬相鄰房屋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所不可缺,自無 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③被告雖又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分管約定,原告明知系 爭房屋客觀上用途為商場,應保持共有,抗辯原告不得 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云云。惟按共有人原得與其 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 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管理收益;且共有物分 管之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應不影響共有人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分管契約因共有人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865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房屋雖曾經建商與相鄰房屋打通後,分隔成攤 位,並以系爭商場名義對外出售(見附圖2超級商場平 面圖);惟系爭房屋原始建築設計及經建築主管機關核 准使用項目為住家用之集合式住宅,業如前陳,堪認系 爭房屋於建造設計之初,用途並非商場;而係於建造完 成後,建商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各承購戶,並由建商與各 承購戶間,就系爭房屋內部重行區隔規劃之特定部分, 定明各特定部分使用權者及其範圍,並約明該特定部分 為買受人所專用,各承購戶則經由建商之媒介傳達,就 系爭房屋特定部分成立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再分別為 兩造所繼受;故兩造就該特定部分,以攤位之型態,自 行或出租他人經營商業,僅係分管之結果而已,並非屬 不分割之約定,自無從憑此遽認原告不得行使共有人共 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系 爭房屋,則依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分管契約即 告終止,無限制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餘地。 ④被告另以原告曾書立同意書,同意由商場各業主公推之 代表人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統一辦理出租事項及收取並 分配租金,可認系爭房屋之攤位訂有「永續經營」之約
定,從99年5月1日起算,至少應為30年不可分割,抗辯 原告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云云。然依被告盧許玉 霞整理之歷來出租情形表,可見出租人、租賃標的多有 變動,非均包含所謂「商場」之全部範圍,所謂「林清 泉等28人福德商城管理委員會」更自104年7月後即無出 租之事實,出租人亦不曾含被告盧許玉霞(見本院卷一 第337頁),是難認兩造確有就系爭房屋達成不分割之 約定,而限制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⑤被告再以原告以較低價買得未臨大東路之攤位,其主張 變價分割且依持分分配價金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分割 方式,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為由,抗辯原告不得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有明文 ,惟該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其主張兩造攤位購買時價格不同乙節,並未舉證使本院 形成確信(見本院卷一第366頁)。而原告既為系爭房 屋共有人,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 系爭房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 述,原告本得隨時依法行使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縱 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致使被告喪失其等對系 爭房屋特定部分之管領使用收益權,核此為分割之結果 ,亦難謂原告有權利濫用可言。故無從僅憑被告因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致有喪失系爭房屋臨大東路特定部分( 攤位)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即可謂原告為權利濫用。
3.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就系爭房屋無不 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故 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屋,即屬有據。被告抗辯系 爭房屋作為商場使用、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可分割,兩造就 系爭房屋有不分割之約定、分管約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乃權利濫用云云,均不可採。
㈡本件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
1.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 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 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 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 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屬五層樓公寓之一樓,主要用途為住 家用、面積為92.59平方公尺(見調字卷第16頁建物登記 謄本);且參以系爭房屋於原始建築設計僅在臨大東路一 側有單獨出入口(見附圖2超級商場平面圖),兩造於本 院履勘時均曾稱系爭房屋目前後方沒有門通行(見本院卷 第440-441頁),如採原物分割之方案,為使每一共有人 分割所得部分均可無庸經過其他部分即得獨立進出,即需 以縱向面臨大東路之方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則每一共 有人可分得之部分均呈狹長細小之形狀,顯難以有效利用 ;堪認系爭房屋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自應採用變價分割 方式,並將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3.被告雖主張應依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由其等分別分得附 圖3中A、B部分,由原告分得附圖3中C部分並維持共有云 云。惟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 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已表明渠等無繼續維持共有之意 思(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且衡諸附圖3中A、B部分均面 臨大東路,C部分則位處建物後方,自附圖1、附圖2最下 方繞至整排建物後方,可見建物本體與圍牆間僅有小巷道 ,系爭房屋後方再往前走無法通行,因已遭他人搭建倉庫 封死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 0-441頁、第448-450頁),若以附圖3之方式為分割,C部 分顯難利用,當非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且亦違反前述共 有物分割如採原物分配之方式應將共有物分配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之原則,故被告此部分分割方案之主張並不可採。 4.被告盧許玉霞固又抗辯變價分割後其價金之分配應考量店 面攤位之商業、交易等價值的不同,其應得價金應在應有
部分比例上再增加至少13%方屬公平云云。然按共有物之 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的 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本無所謂價值高低可言,被告 就其主張兩造攤位購買時價格不同乙節,亦未舉證使本院 形成確信,已如前述,則被告盧許玉霞主張其應分得較應 有部分比例為高之價金,難認有據。再者,觀諸被告盧許 玉霞就其分管部分商業、交易價值較高乙節所提出之「房 屋租賃契約」,其上雖有各共同出租人給付被告慕宗衞權 利金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然共同出租人並無 被告盧許玉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且權利金之給付 原因多元,尚無法遽認係因租賃標的價值不同之補貼,另 觀以該表格計算各共同出租人每月應得租金時,仍明載每 坪之計算基礎為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自難認各 共同出租人間所持租賃標的之價值有所差異,被告盧許玉 霞此辯亦不可採。
5.綜上,系爭房屋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又變價後之價 金,應依附表1、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予變賣,將所得價金 按附表1、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爰依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附表1:土地標示(均坐落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4小段)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589 1613㎡ 140000分之2786 (樓林秋月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 葉昭榮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 葉昭宗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 賴奕帆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 賴衍儒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 林清泉應有部分140000分之527 黃筠淇應有部分20000分之19 黃渟諭應有部分20000分之19 慕宗衞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 盧許玉霞應有部分140000分之299) 2 589-1 19㎡ 同上
附表2:建物標示(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4小段)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40580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 臺北市○○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之第1層 1層:87.64 平台:4.95 合計:92.59 全部 (樓林秋月應有部分2716分之225; 葉昭榮應有部分2716分之331; 葉昭宗應有部分2716分之331; 賴奕帆應有部分2716分之233; 賴衍儒應有部分2716分之250; 林清泉應有部分2716分之509; 黃筠淇應有部分2716分之125; 黃渟諭應有部分2716分之125; 慕宗衞應有部分2716分之298; 盧許玉霞應有部分2716分之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