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86號
SLDV,111,訴,786,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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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許仁懷


被 告 潘勝男
訴訟代理人 潘彥豪
潘雪吟

被 告 潘淑卿
訴訟代理人 潘雪吟

被 告 潘清流
潘高雪白
羅啟文
紀威宇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潘雪吟

被 告 潘扶彬
潘玲娟

潘素容
潘翠文

潘雪吟

上11人
訴訟代理人 洪俊銘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淑如
訴訟代理人 謝昇宏
韋昇韻
陳阿昆
被 告 苗栗縣○○鄉○○

法定代理人 何在鑫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臺北市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中華民國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公館鄉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分歸原告、被告潘勝男潘淑卿潘清流、潘高雪白、羅啟文紀威宇、張志誠、潘扶彬、潘玲娟潘素容潘翠文潘雪吟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苗栗縣公館鄉公所(下稱公館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曾美露,嗣變更為何在鑫,有本院電話紀錄表、網頁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至29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其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公館鄉公所、張志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北投區立農段1小段31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將如附圖 所示A部分分歸臺北市,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中華民國,如 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公館鄉,如附圖所示D部分分歸原告、被 告潘勝男潘淑卿潘清流、潘高雪白、羅啟文紀威宇、 張志誠、潘扶彬、潘玲娟潘素容潘翠文潘雪吟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除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 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路燈管理處)、公館鄉公所、張 志誠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均同意此分割方案,最為妥適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臺北市,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中華民 國,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公館鄉,如附圖所示D部分分歸原



告、被告潘勝男潘淑卿潘清流、潘高雪白、羅啟文、紀 威宇、張志誠、潘扶彬、潘玲娟潘素容潘翠文潘雪吟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二、被告潘勝男潘淑卿潘清流、潘高雪白、羅啟文紀威宇 、潘扶彬、潘玲娟潘素容潘翠文潘雪吟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則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三、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則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綠地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如採變價分割,嗣有開闢計畫時,需重新 以市價徵收土地,浪費公帑,且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第21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 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應採原物分割,將如本院士司調字卷 第94頁圖示紅色線圍繞部分分歸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單獨取 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公館鄉公所、張志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22至32頁),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 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247號判例及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面積218平方公尺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22至 32頁),形狀如附圖所示,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如附



圖所示A部分分歸臺北市,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中華民國, 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公館鄉,如附圖所示D部分分歸原告、 被告潘勝男潘淑卿潘清流、潘高雪白、羅啟文紀威宇 、張志誠、潘扶彬、潘玲娟潘素容潘翠文潘雪吟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除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公 館鄉公所、張志誠外,原告及其餘被告亦均同意此分割方案 ,堪認符合多數應有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經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實際使用狀況、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及意願、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價值,認採原告 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至被告公園路 燈管理處提出將如本院士司調字卷第94頁圖示紅色線圍繞部 分分歸其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案,僅其1人主張此分割方案, 並不符合多數應有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且其並未表明 原告及其餘被告如何分配,並非完整之分割方案,難認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其分割方法, 應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臺北市,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中 華民國,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公館鄉,如附圖所示D部分分 歸原告、被告潘勝男潘淑卿潘清流、潘高雪白、羅啟文紀威宇、張志誠、潘扶彬、潘玲娟潘素容潘翠文、潘 雪吟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 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許仁懷 373/11520 2 潘勝男 35/2880 3 潘淑卿 373/11520 4 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605/17280 5 臺北市 (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4605/17280 6 潘清流 187/2880 7 潘高雪白 373/11520 8 公館鄉 (管理機關苗栗縣公館鄉公所) 70/2880 9 羅啟文 187/2880 10 紀威宇 533/11520 11 張志誠 1/36 12 潘扶彬 公同共有373/2880 13 潘玲娟 14 潘素容 15 潘翠文 16 潘雪吟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計算式) 1 許仁懷 373/5100 373/11520÷(1-4605/00000-0000/00000-00/2880)=373/5100 2 潘勝男 7/255 35/2880÷(1-4605/00000-0000/00000-00/2880)=7/255 3 潘淑卿 373/5100 373/11520÷(1-4605/00000-0000/00000-00/2880)=373/5100 4 潘清流 11/75 187/2880÷(1-4605/00000-0000/00000-00/2880)=11/75 5 潘高雪白 373/5100 373/11520÷(1-4605/00000-0000/00000-00/2880)=373/5100 6 羅啟文 11/75 187/2880÷(1-4605/00000-0000/00000-00/2880)=11/75 7 紀威宇 533/5100 533/11520÷(1-4605/00000-0000/00000-00/2880)=533/5100 8 張志誠 16/255 1/36÷(1-4605/00000-0000/00000-00/2880)=16/255 9 潘扶彬 公同共有373/1275 公同共有 373/2880÷(1-4605/00000-0000/00000-00/2880)=373/1275 10 潘玲娟 11 潘素容 12 潘翠文 13 潘雪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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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