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48號
SLDV,111,訴,648,2023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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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張倪羚律師
談虎律師
被 告 陳雅惠

陳鎮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雅惠為原告之妻,與原告共同經營早餐店 ,被告陳鎮吉自民國108 年起,經常來店用餐,乃與被告陳 雅惠熟識,進而交往,嗣早餐店歇業,被告陳雅惠由被告陳 鎮吉引薦,至其任職之葉耳鼻喉科診所(設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 號)工作,兩人互動宛如情侶或夫妻。嗣被告陳 鎮吉前妻林芬於109 年4 月12日在臉書對原告之女林亭如告 知被告兩人交往之事實及過程,經林亭如轉知,原告至109 年5 月始知被告兩人行為逾矩。且因簡妮孃(暱稱,真實姓 名不詳)亦於109 年3 、4 月在被告陳雅惠之臉書留言:「 討客兄感覺如何呢?老公烏龜還是外面男人烏龜?小心 啊不守婦道討客兄的女人下場絕對沒一個是好的」,被告陳 雅惠雖在原告之LINE家庭群組內道歉,惟仍於110 年8 月28 日遭原告發現、111 月2 月7 日、同年3 月31日遭原告之女 林亭如發現,進出被告陳鎮吉住處(臺北市○○區○○○路○段00 0 巷0 弄00號4 樓)。因被告陳雅惠、陳鎮吉交往情形,已 逾越一般社會對男女社交往來之容忍範圍,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陳雅惠、陳鎮吉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㈠被告陳雅惠則以:⑴原告一直懷疑我外遇,甚至出言恐嚇, 我有聲請保護令獲准;⑵在診所當助理時,得知簡妮孃要被 告陳鎮吉代為投資,遭其拒絕而有嫌隙,簡妮孃纔在臉書亂 留言;⑶林芬看到我與被告陳鎮吉一起工作,且偶爾說笑, 造成林芬誤解;資為抗辯。㈡被告陳鎮吉則以:⑴簡妮孃是臉 書網友,知我對股票有研究,要我代為操作,但我不想有金



錢往來而拒絕,簡妮孃就在臉書亂貼文;⑵被告陳雅惠為診 所助理,偶爾請她代購晚餐,我前妻林芬會來診所看病,看 到我與被告陳雅惠說笑而有誤會。⑶與被告陳雅惠並無往來 ,不知她到商辦大樓做甚麼,不能僅因我看到她,就推論我 與被告陳雅惠有互動;資為抗辯。㈢被告陳雅惠、陳鎮吉均 聲明如主文。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雅惠為夫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佐 (調解卷第25至27頁),被告兩人對此並不爭執,可認真實 。茲原告主張被告兩人有不當交往,侵害其配偶權,則遭否 認,原告雖提出下列證據,經查:
 ㈠被告陳鎮吉之前妻林芬(即Carol Lin ),雖於109 年4 月1 2日在臉書對原告之女林亭如陳述被告兩人有交往(調解卷 第35至39頁),但其內容均與男女不當行為,並無直接關連 ,且屬於林芬個人主觀之認知及評價,自無可信。諸如:  ⑴林芬雖稱:「去年我女兒的爸爸(指被告陳鎮吉)開始去 妳(指林亭如)家吃早餐起,他(指被告陳鎮吉)在家就 對我跟女兒十分冷淡且惡言相向,此時我已知道他(指被 告陳鎮吉)有問題,但我還掌握不到對象」,而開始懷疑 被告陳鎮吉;但林芬接連敘述:「有一天午后,我女兒的 爸爸(指被告陳鎮吉)愀我同去妳(指林亭如)家小坐, 妳媽媽(指被告陳雅惠)開的門,讓我們進去店裡坐,妳 爸爸(指原告)正在午休,被我們吵起來作陪,妳爸爸( 指原告)很客氣、妳媽媽(指被告陳雅惠)很尷尬,後來 妳弟弟也醒來,聽阿北講冷笑話,妳弟弟很捧場的笑了」 ,乃被告陳鎮吉主動邀林芬前往,及當時在場之人互動之 情形,對此場景,林芬卻緊接:「我親眼見他(指被告陳 鎮吉)跟妳媽(指被告陳雅惠)在我眼前的『曖昧互動』, 我沒證據、我是客、我隱忍」,直接摻入個人觀感及情緒 ,實難認定屬於男女不當交往之客觀事實。
  ⑵林芬又稱:「後來,我女兒的爸爸(指被告陳鎮吉)跟我 說妳媽媽(指被告陳雅惠)店收起來了、需要錢,他(指 被告陳鎮吉)引薦妳媽媽(指被告陳雅惠)到診所當他身 邊的助理,當時我是反對的」,顯見該事係由被告陳鎮吉 向林芬主動提及,且無涉於男女不當交往,更遭林芬當場 反對;但林芬卻接連對該事表示:「於是妳媽(指被告陳 雅惠)就在葉診所當夜班助理,並且幫我女兒的爸爸(指 被告陳鎮吉)『天天做飯、送飯』」,不僅以被告陳雅惠診所工作之結果,主觀論斷係與被告陳鎮吉有關,甚至推 論有天天做飯、送飯之情;實際上,林芬不可能與被告兩 人同在診所,其未親眼目睹被告兩人如何互動,所言即屬



誇大,自非可信。
  ⑶林芬續稱:「妳媽媽(指被告陳雅惠)能夠給予他(指被 告陳鎮吉)我所無法給足的部分,這是我女兒的爸爸(指 被告陳鎮吉)親口敘述妳媽媽(指被告陳雅惠)對他(指 被告陳鎮吉)這麼說,當然他(指被告陳鎮吉)也跟妳媽 媽(指被告陳雅惠)說了,他(指被告陳鎮吉)可以給足 妳爸爸(指原告)無法給的,這點後來我在我女兒爸爸( 指被告陳鎮吉)的存摺裡面證實了」,所言似屬親身經歷 ,但所指涉者,並非具體情節,應屬主觀過度臆想,此由 林芬緊接表示:「說真的,我很同情他倆必須躲躲藏藏見 不得人的到處騙,只為了滿足偷歡的肉慾、物慾、各種慾 」,夾帶情緒而有人格不當批判,更為顯然。參酌林芬對 此又以宛如親身經歷方式表示:「妳媽媽(指被告陳雅惠 )在診所工作時,也是利用了所有同事的名字騙妳爸爸( 指原告)而到處去享歡,『這也是我女兒的爸爸(指被告 陳鎮吉)親口說的』」、「妳媽媽(指被告陳雅惠)回家 提離婚,你爸(指原告)不同意,且帶著妳弟弟到妳媽媽 (指被告陳雅惠)在重慶北路義美上班的附近,親眼見到 妳媽媽(指被告陳雅惠)跟認識的阿北(指被告陳鎮吉) 親密的約會這是事實,『我女兒的爸爸(指被告陳鎮吉 )親口跟我說的』」,足見被告陳鎮吉縱有對林芬陳述與 被告陳雅惠相關之事,林芬乃依原來思路而選擇性採取, 並依其主觀而為評價。
  ⑷林芬再稱:「妳知道妳媽媽(指被告陳雅惠為什麼要離 開葉診所嗎?因為那天重陽節,我是已經離婚了,但我在 拜祖先,我女兒的爸爸(指被告陳鎮吉)午休回來拜拜, 並不停接到妳媽媽(指被告陳雅惠)的賴傳來原來是要 午餐約會,因為妳媽媽(指被告陳雅惠)騙妳爸爸(指原 告)他們(指被告兩人)不是單獨見面而是有多人聚會, 所以他倆(指被告兩人)見面都必須有第三人在場,我女 兒的爸爸(指被告陳鎮吉)竟然在祖先面前看著妳媽媽( 指被告陳雅惠)的賴,來問我要不要跟他們(指被告兩人 )一起約會!後來妳媽媽(指被告陳雅惠)約了早餐店 常客一位大姐當作他們(指被告兩人)的中間一起去麥 當勞見面」,此種場景仍遭認定屬於男女不當交往,尤見 林芬主觀認知顯然偏差。
  ⑸林芬更稱:「他們三人(指兩造)約了去相談,妳爸(指 原告)當時確實要他們(指被告兩人)保證絕不再往來 我女兒爸爸(指被告陳鎮吉)也說了保證了,可接著的週 日那天我女兒生病掛急診,我跟女兒找他爸爸(指被告陳



鎮吉)找了一天找不到人,『我知道他們(指被告兩人) 又在一起了』。果不其然,妳爸爸(指原告)完全掌握到 妳媽媽(指被告陳雅惠)的動態,且週一妳爸爸(指原告 )就衝到葉診所去找阿北(指被告陳鎮吉)理論」,林芬 對於本人所未經歷之談判、保證、衝突,所言已不可信, 林芬更據此穿鑿附會,更無可採。
  ⑹林芬復稱:「在三月初妳媽媽(指被告陳雅惠)自己拿著 換了手機號碼去找我女兒爸爸(指被告陳鎮吉),『這是 簡小姐(指簡妮孃)告訴我的』」,所知之情,乃係他人 轉述而來,是否真實,亦有可疑,更與男女不當交往無關 。對此,林芬雖接連表示:「剛好有一天,我在葫東街上 看到妳媽媽(指被告陳雅惠),我叫住她,她一時認不出 我,又或者是心虛,她愣在斑馬線上,我把他叫到中藥行 前,我問她『聽說妳換手機號碼了?妳還拿去給他(指被 告陳鎮吉)?妳老公(指原告)知道嗎?妳兒子知道嗎? 」,林芬縱有質問,亦未獲得被告陳雅惠本人肯認,自難 認為真實。參酌林芬緊接又表示:「簡小姐(指簡妮孃) 實在看不下去我跟我女兒的委曲而衝動到妳父母的臉書上 留言」,顯然林芬與簡小姐(指簡妮孃)互有聯繫,纔知 留言之事,但仍無法認定簡小姐(指簡妮孃)對林芬自轉 述之情為真實。
 ㈡於109 年3 月、4 月針對被告陳雅惠而發之簡妮孃留言(調 解卷第41頁),雖為:「討客兄感覺如何呢?老公烏龜還 是外面男人烏龜?小心啊不守婦道討客兄的女人下場絕對 每一個是好的」,但僅徒空言,所憑、所據為何?若此可信 ,豈不眾口即可鑠金?至於,被告陳雅惠LINE群組所稱: 「首先在這跟家裡的每位成員,致上最深的道歉」、「我深 知回不去了,也希望事情盡快告一段落」(調解卷第41頁) ,發話時間應在110 年9 月7 日以前一、二日,依其時間順 序而言,應屬被告陳雅惠已無法忍受原告不當家庭暴力而準 備聲請保護令,此業經調取本院110 年家護字第867 號通 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審認無訛,原告將此發話內容不當聯結為 回應109 年3 月、4 月之簡妮孃留言,實不可取。 ㈢原告與被告陳雅惠109 年9 月11日之LINE對話(調解卷第33 頁),原告所言:「妳和我的問題,希望你表現出誠實,面 對敢的態度。面子有比你誠信重要嗎?敢做有甚麼好怕,該 面對還是要面對,在拖下去衍伸出的問題可能不是妳能處理 的,等妳的電話不要讓我等太久」;被告陳雅惠回應:「請 告訴我,你要我怎麼處理」,原告又言:「我今天下午有空 ,看妳甚麼時候願意跟我談」,兩人對話所指之事,並非具



體明確,不能藉以推定被告兩人有不當交往。
 ㈣原告提出之110 年8 月28日照片(調解卷第43至47頁),縱 為同棟大樓,惟被告兩人係各別不同時間出現,是出門?或 進門?或僅經過?難以辨別,是否推論出被告兩人同處一地 ,且屬不當交往,實有疑義。至於,陳亭如雖證稱111 年2 月7 日4 時至4 時30分許,在外聚餐返家時,撞見被告陳雅 惠自被告陳鎮吉住處大門走出;而原告亦有111 年3 月31日 9 時30分至10時許,騎機車經過時,親見被告陳雅惠步行至 被告陳鎮吉住處之說法;兩人所述時間,均在本件訴訟繫屬 之後,未免過於巧合,且屬片面空言,企圖眾口鑠金,自無 可信。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就被告兩人有不當交往而 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所為舉證均不可信,已如上述,所為之 請求,即無理由,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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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