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45號
SLDV,111,訴,1945,202302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45號
原 告 李子晴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蔡曇
特別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
被 告 蔡欣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未訂立不分 割特約,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兩造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不動產迄今均為被告蔡 欣樺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蔡欣樺單獨所有,並由被告蔡 欣樺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蔡曇達,若被告蔡欣樺沒有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亦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曇達:不爭執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同 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蔡欣樺:因無資力補償共有人,故同意變價分割。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證,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 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各共有人間亦未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要無不 合。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三層公寓二樓格局為一廳 、一廚房、一主臥、一客臥、一和室,於使用上不宜割裂, 復依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系爭不動產總值新臺 幣(下同)2,010萬2,000元,被告蔡欣樺表示依資力無法負擔 補償共有人,參以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審酌上情及兩 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 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 適當。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 有理由,惟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 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不動產建物 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一、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大同區 文昌段 一 660 182 如附表二所示 二、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次(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權利範圍 樓 層面 積 附屬建物  1 305 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 加強磚造 二層三層總面積 144.46 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李子晴 土地部分 1/12 建物部分 1/4 2 被告 蔡曇達 土地部分 1/12 建物部分 1/4 3 被告 蔡欣樺 土地部分 1/6 建物部分 1/2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 有 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原告 李子晴 1/4 2 被告 蔡曇達 1/4 3 被告 蔡欣樺 1/2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