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7號
SLDV,111,訴,187,2023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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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邱輝永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德鏞律師
被 告 陳俊名

江政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媳婦呂昕諭即呂小萱(下稱呂昕諭)偕
同原告於110年7月5日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2坐落土地
建物欄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編
號1、2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原告知悉呂昕諭
王姓當鋪老闆即寶誠當鋪有金錢往來,遂認為系爭抵押權
擔保其等間之債務關係,呂昕諭即使有借款,其借款對象
為寶誠當鋪。而原告與被告陳俊名素不相識,與其更無借貸
關係,被告陳俊名亦未舉證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呂昕諭之借
對象顯非被告陳俊名。又縱使被告陳俊名為寶誠當鋪之金
主,該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告陳俊名王惟誠間,而與呂昕
諭無涉。是系爭抵押權對被告陳俊名所從屬之借款債權既不
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因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被告江政軒
自無從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原告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江政軒塗銷系爭
抵押權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陳俊名對原告於登記日期110年7月5日向臺北中山
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
在。
  ㈡確認被告江政軒對原告於登記日期為110年12月24日向臺北
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江政軒應將系爭不動產前項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呂昕諭早已知情當鋪老闆係本件借貸關係之代理
人,並已於訴訟外自認其有收到被告陳俊名交付之款項,其
等於110年7月1日簽定借款契約書(兼借據)(下稱系爭契約
書),載明借款金額為380萬元,故其等間成立借貸關係,又
呂昕諭後續陸續還款,系爭抵押權最後設定為350萬元。
而系爭抵押權呂昕諭偕同原告及代書前往地政事務所當場
辦理,原告並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親筆簽名,其為系爭抵押
設定之義務人,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呂昕諭與被告陳俊名
債務。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然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當然
存在,故被告江政軒受讓之抵押權自亦存在,原告不能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陳俊名就如附表編號1坐落土地建物欄所示之不動
產,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編號1抵押權
設定內容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⒊被告陳俊名就如附表編號2坐落土地建物欄所示之不動
產,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編號2抵押權
設定內容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⒋呂昕諭與原告偕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
抵押權,原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並提供身分證影
本及印鑑證明。
   ⒌呂昕諭於110年9月30日死亡。
   ⒍被告陳俊名於110年12月24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字號:000000號)予被告江政軒

   ⒎被告陳俊名於110年12月24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字號:000000號)予被告江政軒

   ⒏系爭抵押權已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110年7月1日借款契約書是否為真正?呂昕諭對被告陳俊
名有無積欠債務?被告陳俊名有無交付借款?
   ⒉被告陳俊名於110年12月24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被告江
政軒,該抵押權是否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依
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江政軒塗銷
抵押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呂昕諭與被告陳俊名間有35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
   ⒈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5日設定擔保債
權3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為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呂昕諭為債務人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11年2月16日函附之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
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67頁),堪以認定。原告雖
主張:其知悉呂昕諭與王姓當鋪老闆即寶誠當鋪有金錢
往來,認為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王昕諭與王惟誠間之債
務關係等語。然上開抵押權設定約書之真正,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陳俊名顯名為設定抵押權人,而意思表
示之合致,不以面對面之對話意思表示為必要,原告雖
未當面接觸被告陳俊名,仍得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與被
陳俊名合致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主張其不認識被告
陳俊名,未曾見面,而係擔保呂昕諭對非登記名義人王
惟誠之債務等語,屬悖於設定約書、登記內容之異態
事實,惟原告就此未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述並不足採。準此,原告為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義務人,擔保呂昕諭對被告陳俊名之債務。
   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
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
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
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
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
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
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陳
俊名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互有爭執,被告抗辯:系爭契約
書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而原告否認系爭契
約書之真正,及被告陳俊名有交付該借款予呂昕諭,綜
合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陳俊名抵押權人就借貸意思
表示及借貸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
    ⑴證人王惟誠到庭具結證稱:我知道系爭契約書內容(所
載借款金額380萬元),我為寶誠當鋪之實際經營者,
當初呂昕諭陸續在我的當鋪拿包包以被證4、6所示當
票質借借款,當票之總金額為386萬元,呂昕諭最初
向寶誠當鋪實際借款386萬元,錢也是分批支付給呂
昕諭。而陳俊名是我的金主,其把錢交給我,由我把
錢交付給呂昕諭呂昕諭借款的資金來源是陳俊名
到了法定流當時間,我告訴呂昕諭要把她的包包做留
當處分,但我請鑑定師鑑定後發現,呂昕諭拿來質借
包包都是假的,等同基本上完全沒有價值,她才私
下跟我們處理這些錢,我們呂昕諭至店裡商談,她
才說她也是被人家騙,我們跟她溝通說我們不想告你
,問她有無擔保給她時間慢慢還,協商後她願意承擔
債務,請原告拿房子設定抵押權。又設定系爭抵押
權時,已經有陸續拿幾萬到十萬不等之還款,所以呂
欣諭實際債務扣掉利息之本金為350 萬,當時我只是
要解決問題,要確保原告願意擔保債務,故只以本金
計算,加上最後一筆還我的錢我就直接扣掉了,跟呂
昕諭確定金額是350萬元,照這個算法呂昕諭共還36
萬元,呂昕諭知道要設定給誰、借的人是誰,設定
設給陳俊名,借據也是跟著抵押權設定走等語(見本
院卷第509-515頁)。
    ⑵復依呂昕諭王惟誠LINE對話紀錄,呂昕諭於109年
3月25日、4月7日曾對王惟誠表示:「錢到該給本金
利息我不會拖」、「下週利息本金一起還」(見本院
卷第177、180頁),亦可知呂昕諭與被告於110年7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前,確曾收受王惟誠所交付之借款
。且呂昕諭王惟誠交涉債務還款時(即設定抵押權
及簽訂系爭契約書以前),王惟誠多次談及借款有金
主、金主要債(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呂昕諭亦於
109年9月14日陳述:「.....而且你之前跟我說對方
姓陳......」(見本院卷第224頁),其後呂昕諭與被
告於110年6月30日商討抵押權設定內容時稱:「設定
350萬嗎?我之前還21萬傅大哥又賣了我好幾顆包香
奈兒、比利時包、fendi」,王惟誠稱:「350ㄚ」,
呂昕諭:「OK」(見本院卷第270頁);且呂欣諭LIN
E上自行預擬「擔保品提供私人合議契約,因擔保品
不足之故,雙方協議在呂昕諭提供足夠擔保品後,原
借款之償還辦法,雙方合意為一切還款皆認定為償還
本金,並不再加計借款利息,以2 年期間如已還款便
會塗銷設定。」(見本院卷第270、271頁)。
    ⑶經核,呂昕諭LINE上之陳述,其承認欠款及金主
陳,復因擔保品即質押包包價值不足,再與王惟誠
下商議另行提供抵押擔保品僅還款本金部分,其後並
與被告陳俊名簽訂系爭契約書。核與證人王惟誠之上
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寶誠當鋪實際負責人王惟誠
為出名之借款債權人,呂昕諭並收受王惟誠金主即被
陳俊名所提供之借款386萬元,一開始由王惟誠
呂昕諭成立借款關係,嗣王惟誠之員工傅天民賣一部
包包抵償借款後,呂昕諭尚積欠350萬元本金,但
呂昕諭原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不足,故呂昕諭、王惟
誠重新商議由呂昕諭另請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
押權,並確認呂昕諭積欠之本金為350萬元,亦同時
改由背後金主即被告陳俊名出名與呂昕諭締結系爭契
約書,形同原先出名之借款債權王惟誠將其對呂昕
諭之350萬借款債權讓與被告陳俊名,因此可認為呂
昕諭與被告陳俊名間有350萬元借款關係。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書上少記載編號243之當票,故借
款金額應再扣除該當票之金額64萬元等語。惟證人王惟
誠證稱:其當時因他案羈押,當鋪也結束營業,簽立系
爭契約書時少編號243之當票正本,故未將此當票號碼
寫在系爭契約書上,後來才找到這紙當票等語(見本院
卷第512頁)。而系爭契約書已載明借款金額380萬元,
其後呂昕諭王惟誠亦已商議確認借款金額經清償後僅
剩350萬元本金,而當票只是呂昕諭初始質押包包之憑
證,自不因系爭契約書第2條有漏載編號243之當票,而
得以推翻本院認其等間有成立借貸債務關係之認定。
   ⒌原告又主張:呂昕諭與被告陳俊名所約定之利息超過法
定利率20%,違反法律規定無效,呂昕諭包包所賣款
項,此金額應扣除抵銷等語。並聲請鑑定包包之典當價
值、調查證人傅天民以明當時典當之包包金額。惟王惟
誠證稱:呂昕諭跟我的員工傅天民處理還款事宜,有無
賣包我不清楚,直到我親自找她才是針對我,呂昕諭
我們發現她的東西是假的,她才私下跟我處理這些錢
,我跟她確定的金額就是350萬元,就沒有再經過傅天
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13-515頁)。故傅天明所賣之包包
,均為系爭契約書簽訂前所出售,業已結算於雙方確認
之金額即350萬元,且呂昕諭確實因擔保品價值不足,
而與王惟誠、被告陳俊名重新議定系爭契約書。基於私
法自治,自應尊重其合意結算之結果,本院不應再行調
包包價值、傅天民出售典當物,逕予核算而變異其合
意之內容,故核無調查包包價值、傅天民之必要。又其
等合意之金額為本金350萬元,自無利息約定違反強制
規定之問題,併此敘明。
   ⒍原告再主張:典當品已流當,該典當品歸屬於當鋪,流
當後,呂昕諭已無積欠王惟誠之債務等語。惟依證人王
惟誠前揭證述可知,呂昕諭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不足,
故與王惟誠等人商議,其願就積欠之350萬元債務另提
供擔保品返還之,延長還款期限,故其對被告陳俊名
新定債務,自當存在。至於王惟誠所持之其他典當包包
,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後,依呂昕諭王惟誠LINE對話
所示:「呂昕諭:但設定不是可以拿一些讓我賣嗎?王
惟誠:只是擔保ㄚ 你可以分批向之前一樣贖回去賣啊。
呂昕諭:好的。」(見本院卷第275頁)。可知其等約定
呂昕諭再贖回包包去賣,而原告未能對呂昕諭已向王
惟誠贖回包包去賣,已清償部分借款之利己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以認為呂昕諭在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尚
有還款予被告陳俊名
   ⒎綜上,被告陳俊名呂昕諭有3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原
告為設定義務人,擔保債務人呂昕諭之借款債務。故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陳俊名對原告於登記日期110年7月5日
向臺北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被告江政軒於110年12月24日所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
   被告陳俊名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借款債權存在,業如
前述。則被告江政軒於110年12月24日所受讓系爭抵押權
之擔保債權,自亦存在。原告以被告陳俊名無債權可資讓
與,被告江政軒無從取得系爭抵押權等為由,請求確認被
江政軒對原告於登記日期為110年12月24日向臺北市中
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江政軒
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俊名對原告於登記日期110
年7月5日向臺北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
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被告江政軒對原告於登記日期為110
年12月24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請求被告江政軒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760.99 邱輝永 1/96 建物 臺北市○○段0○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 總面積:29.4 陽台面積:8.9 邱輝永 1/1 抵押權設定內容 ㈠收件年期字號:110年中士字第000000號 ㈡登記日期:110年7月5日 ㈢權利人:陳俊名債權額比例:全部 ㈤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500,000元 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本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 ㈧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2年7月1日 ㈨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㈩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義務人兼債務人:邱輝永 債務人:呂昕諭 債務額比例:債務全部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流抵約定:雙方同意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 共同擔保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2 坐落土地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760.99 邱輝永  1/96 建物建號 臺北市○○段0○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 總面積:27.3 陽台面積:8.58 邱輝永 1/1 抵押權設定內容 ㈠收件年期字號:110年中士字第000000號 ㈡登記日期:110年7月5日 ㈢權利人:陳俊名債權額比例:全部 ㈤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3,500,000元 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本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 ㈧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2年7月1日 ㈨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㈩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義務人兼債務人:邱輝永 債務人:呂昕諭 債務額比例:債務全部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流抵約定:雙方同意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 共同擔保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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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