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60號
原 告 李兩傑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李葺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積極確認之訴,祇 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 (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確認之 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 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 ,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李葺之繼承人,並與全體繼承人共
同繼承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 土地目前登記為國有,分別以被告及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為管理者,乃妨害原告所有 權行使,且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不明確,故聲明確認原 告與李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訴請被告塗銷所 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 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即 具有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不以李葺全體繼承人或公同共有 人一同起訴為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李葺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土地,分別 以被告及臺北市水利處為管理者。坐落和尚洲中洲埔3-1 、3-2、8-1、8-2、27-4、27-5、32-1號番地(下合稱系 爭番地)坍沒前為李葺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於民國21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 。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於91年間公 告系爭番地為水道浮覆地,將之分割及重新編定地號為系 爭土地,並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由 被告及臺北市水利處為管理者。惟系爭土地依法應由原告 繼承,現登記為國有土地,已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爰請 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李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 語。
(二)並聲明:
1.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李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土地臺帳僅為稅籍資料,尚難依此證明李葺確為系爭番地 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為何;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 亦無法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葺與系爭番地共有人李葺為 同一人。又系爭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 ,現僅因水道土地浮現,迄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 域外,依法仍屬未浮覆之土地,尚難認屬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所稱之回復原狀;縱認已回復原狀,亦非當然回 復所有權。況系爭土地於96年間經士林地政依土地法相關
規定辦理公告,因期滿無人異議而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 記為國有,原告逾期未提出異議,自不得再訴請變更,其 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此外,系爭土地自79年3月6日經臺 北市政府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 起至原告於111年1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超過15年,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中華民國已時效取得所有權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 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 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 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 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 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
1.原告為李葺之繼承人,而系爭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坍沒 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嗣士林地政於91年間公告系 爭番地為水道浮覆地,將之分割及編定為系爭土地,並分 別於96年12月17、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 有土地,其中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之管理者為臺北市 水利處,如附表編號6-9所示土地之管理者為被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1-382頁)。又系爭番地坍 沒前為李葺與他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有 系爭番地之臺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108頁),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而系爭番地前雖因坍沒成為河川,惟 於91年間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並將之重新編定為系爭土 地,則系爭土地既有編定地號及面積,地政機關亦已辦理 對照浮覆前後地號,堪認系爭土地顯已回復原狀甚明,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爭土地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 人李葺所有,並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無待李葺之繼承 人請求地政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登記甚明。又系爭土地既 當然回復原狀並為原告與李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 自得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固抗辯系土地臺帳僅係稅籍資料,難以證明李葺確為 系爭番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為何云云。惟日據時期 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 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 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 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 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 (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5月25日 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 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 、畜牧與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 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所)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 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臺帳係由日據時期日 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 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 38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 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亦即日據時期不動產登 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土地臺帳 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及應有部分比例之參考。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土地臺帳之記載,其上開抗 辯,自屬無據。
3.被告另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葺與系爭番地共有人李葺並 非同一人云云。惟觀諸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月 17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27000650號函檢附之戶籍謄本,李 葺係擔任戶主,居住地為臺北洲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 18番地,戶內成員另有長男李金崇、弟李好、從兄李達、 從弟李烏皮、從弟李長泰等人(本院卷第206-210頁)。 再依系爭番地之臺帳所示,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原屬訴外 人李復發號所有,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而登記 為李復發號派下員即李葺等157人共有,且李葺旁之共有 人亦有李葺之弟李好、從兄李達、從弟李烏皮、從弟李長 泰等人(本院卷第58-64頁),堪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葺 與系爭番地共有人李葺應屬同一人無訛。是被告上開抗辯 ,亦屬無據。
4.被告又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抗辯系爭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依法仍屬未浮覆之土地,非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回復原狀,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惟河川管理
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 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 地」,第10條規定:「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 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 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是浮覆地固係指 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浮覆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 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 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 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 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 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 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自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況 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內 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 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 得存有私有土地,僅因位處河川區域而應受該辦法之規範 ,限制其使用而已。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如僅係水道土地浮現,未經重新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者,尚不得謂為浮覆」之決議,並 無拘束民事普通法院之效力。是審酌土地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 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自不以符 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稱「浮覆地」之要件為必要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5.被告復抗辯稱:系爭土地縱已浮覆,然業經士林地政公告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生效,原告自不得訴請塗銷,其 提起本件訴訟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系爭土地因天 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現因浮覆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固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 理所有權登記,惟此僅為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與是否取 得所有權無關。又浮覆之水道地若為未登記之水道地,應 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補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水道浮 覆地原為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 即應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 有權。系爭土地固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經士林地政辦理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因無人表示異議而於公告期 滿登記為國有土地,然此並非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 ,無土地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倘獲勝訴判決確定,自得排除其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侵害。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要難可採。
(二)次按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 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 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主文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係當然回復,且 原告為李葺之繼承人,並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 業經認定如上。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於光復後, 依我國法令完成系爭土地之總登記,則系爭土地應屬未經 登記之不動產,其請求權即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惟系爭土 地係於96年12月17、29日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國有土地,原告之所有權即於斯時起遭受妨害;參以原 告係於111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2頁),其 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難謂有理由。
(三)再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 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 第769 條、第77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日 治時期即登記為李葺與他人共有,並非未經登記之土地; 而系爭土地自光復以來即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地政機關所掌 握,中華民國即非「善意並無過失」;況被告及臺北市水 利處係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 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更足證渠等並 非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抗辯已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實屬無 稽。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李葺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於96 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及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土地於96年12月29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浮覆後) 原土地地號 (浮覆前) 登記面積(平方公尺,浮覆後) 登記所有權人 管理者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民國) 請求塗銷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1號番地 173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1號番地 28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號番地 266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號番地 5,635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2號番地 144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5號番地 6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號番地 2,070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號番地 3,518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號番地 4,30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