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楊瑋哲
被 告 林清政
高淑媛
林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捌佰零捌元,及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凱威前於104年至108年間因就讀 大學而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共計借款503,808元,約定應 自被告林凱威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 息,並邀同被告林清政、高淑媛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林凱 威嗣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503,808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原告與被告林凱威所締結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之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3,808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客戶歸戶查 詢單、就學貸款結清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 、利率查詢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至20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之規定,皆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所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503,808元 自111年4月14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7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7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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