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62號
SLDV,111,訴,1562,2023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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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2號
原 告 黃永盛
黃永興
永順
李阿梅
李鴻義
李吉子
李慶福
齊偉
李尚霖
李宗翰
陳慶美
尚智
葉美玲
李正
李換治
陳李美女
李志賢
游綉華
李鴻源
李奇南
吳俊隆
吳俊德
吳玲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錢佳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及被繼承李辰甲之其他繼承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芝蘭一堡溪州底庄土名溪州底306番地 (下稱系爭番地)為訴外人李辰甲所有,因天然變遷塌沒成 河川敷地,於民國5年(即日據時期大正5年)3月15日辦理 閉鎖登記。嗣因浮覆,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 地政事務所)編定為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參加人(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 。惟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待登 記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李辰甲已於31年(即日據時昭和17年)11月17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 即為伊及李辰甲其他繼承公同共有,系爭所有權登記已妨 害伊該公同共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李辰 甲之其他繼承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李辰甲之繼承人至多僅繼承系爭土地之 返還請求權,原告未李辰全體繼承人同意或由全體繼承 人為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且原告之 聲明第1項並未特定李辰甲之其他繼承人為何人,並無確認 利益。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面積不同,不具同一性。又系 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與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回復原狀要件不符,且原告未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土地李辰甲原有,其所有權並 不當然回復,縱認所有權已當然回復,系爭土地至遲於79年 3月6日物理上浮覆時或於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完竣 時,原告即得為請求,其於111年10月間始起訴請求塗銷系 爭所有權登記,已罹於15年時效。另系爭土地國家占有作 為堤防及防汛使用已逾20年,自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 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番地原為李辰甲所有,於5年(即日據時期大正5年)3月 15日因河川敷地辦理閉鎖登記。
㈡、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8日在土地標示部辦理第一次登記,於96 年12月17日在土地所有權部,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 國有,管理者為參加人(即系爭所有權登記)。㈢、李辰甲於31年(即日據時昭和17年)11月17日死亡,原告 為李辰甲之繼承人之一。
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8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20 133號函記載:士林區溪州段3小段478地號土地浮覆前並無 登記資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 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 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 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自明。查原告以系爭土地為其與李辰甲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對被告訴請確認該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並無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該公 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又原告主張系爭所有權 登記妨害其與李辰甲之其他繼承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而訴請被告塗銷,係就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為回復所有權 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 事人適格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李辰甲之繼承人之一,系爭 土地於浮覆後,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以 原告未特定李辰甲之其他繼承人為由,抗辯原告並無確認利 益云云,洵非可採。
㈢、經查,系爭土地浮覆前即為系爭番地乙節,有士林地政事務 所111年11月8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8577號函檢附之臺北 市○○○○○區○○○○○○地號對照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 浮覆地對照清冊、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及士 林地政事務所同年12月8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20133號函 (見本院卷第107、108頁、131、318頁)足參,況系爭土地 係由參加人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書,經該地政事 務所審查後,認屬社子島浮覆地清冊範圍內,而辦竣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49頁),足見參加人前未否認士林地 政事務所製作上開文件之證明力,益徵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 確屬同一。至系爭番地面積為494公頃,系爭土地面積為96 公頃,有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可佐(見本院 卷第131頁),二者固有398公頃(計算式:494-96=398)之 差異,惟參諸前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系 爭番地備註欄記載:「部分浮覆」,可知系爭番地並未全 部浮覆,則系爭土地面積小於系爭番地,自屬當然,被告 以系爭番地系爭土地面積存有差異為由,否認二者之同一 性,不足為採。
㈣、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 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 ,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 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 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 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9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 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李辰甲所有之系爭番地於5年3月15日因河川敷地辦理閉鎖 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系爭番 地現編為系爭土地,已認定如前,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 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辰甲所有,並由李辰甲之繼承繼承 所有權。而原告主張其為李辰甲之繼承人之一,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至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 繼承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拋棄繼承



事,則於原告與李辰甲之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前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 有,是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 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未主管機關證明系爭土地李辰甲 原有前,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即無可取。
㈤、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 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 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 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 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 。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 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 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 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 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 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 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既已浮覆,縱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亦已當然回復,被告執河川管理 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抗辯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以外,仍屬從未浮覆之土地云云,顯增加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無之限制,尚非可採。
㈥、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 文。再按如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 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 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 查:
李辰甲所有之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辦理抹消登記,嗣土地回 復原狀,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原告與李辰甲之其他 繼承人即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等情,已詳述如前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李辰甲之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洵屬有據。 ⒉至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 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之所 有人為李辰甲,而原告尚未於光復後為所有權登記,其物上 請求權固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惟原告訴請塗銷者,乃96 年12月17日辦理之系爭所有權登記,應認自斯時起原告之所 有權始遭妨害,迄至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12頁收狀戳章),尚未逾15年,是被告及參加人 辯稱系爭土地於79年3年6日物理上浮覆時或於91年10月8日 辦理標示部登記完竣時,原告即得為請求,本件請求權已罹 於15年時效云云,顯非可採。
㈦、被告及參加人另抗辯系爭土地國家占有作為堤防及防汛使 用已逾20年,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按以所有之意思 ,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雖有明文。惟國家占有使 用土地原因多端,本不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限,且系爭土 地於96年12月17日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有該土地之登記謄 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0、134至136頁), 在此之前,中華民國顯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要難 認中華民國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及參加人 前開所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李辰甲之其他繼承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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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