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47號
SLDV,111,訴,1547,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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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劉培翰
被 告 黃素月原名張黃素月
趙茂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素月趙茂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素月趙茂隆(下合稱被告,若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66萬7,484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 惟其嗣於111年11月29日已具狀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06年11月 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6頁之陳報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特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特 登公司)於96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2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2筆即40萬元、3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有簽立借 款契約書,雙方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0.5% 計算,惟自96年12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系爭借款本息, 迄今尚欠本金38萬915元、28萬6,569元,合計66萬7,484元 未還,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又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萬7,484元,及自106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命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素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至被告趙茂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 曾到庭抗辯:伊有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並在借款契約書 上簽名蓋章無誤;但借款人特登公司之負責人黃素月還有兒 子,她兒子表示假如黃素月沒有還錢的話,他會替她還;伊 當時不知道法律效果,否則也不會擔任保證人等語。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24、42-49頁),且經本院核閱無 誤;而被告趙茂隆亦不否認其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並有 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用印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55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趙茂隆雖抗辯其不知道保證 之法律效果,否則就不會擔任保證人云云。然衡情趙茂隆為 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連帶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對於債權人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乙事應有所認識 ,自不得諉以不知法律效果為由而免除其應負之連帶責任。 是被告趙茂隆所辯上情尚無可採,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黃素月趙茂隆連帶給付66萬7,484元,及自106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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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