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67號
SLDV,111,訴,1467,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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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7號
原 告 石鎧禎
訴訟代理人 朱蓉美
被 告 陳宏昌
渥世達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蜂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項,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渥世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渥世達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渥世達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渥世達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備位聲明第1項原 請求被告渥世達有限公司(下稱渥世達公司)給付新臺幣( 下同)194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 上開請求本金為184萬元(見本院卷第150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104年初向被告陳宏昌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交付價金,陳宏昌遲未交 付系爭車輛,渥世達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蘇蜂琪(下與渥世 達公司、陳宏昌合稱被告)與陳宏昌明知渥世達公司財務狀 況不佳,仍由陳宏昌出面向伊謊稱:需另投資渥世達公司方 可取得系爭車輛,及渥世達公司資金穩定、投資利潤甚豐云 云,致伊陷於錯誤,乃於同年6月26日與渥世達公司簽立投 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匯款200萬元予渥世達公司



,伊於111年6月始知受騙,爰先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扣除渥 世達公司前已返還30萬元後之損害170萬元。另伊已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擇一 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渥世達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再者 ,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渥世達公司應於系爭契約期 滿即104年10月31日返還投資本金200萬元及給付投資利潤24 萬元,爰備位依上開約定,請求渥世達公司返還扣除其已給 付40萬元後之投資本金與利潤共計18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備位聲明:渥世達公司應給付原告184萬元,及自104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且原告之撤銷權已逾1 年除斥期間。另系爭契約屬投資契約,渥世達公司收受原告 投資款後,用於公司正常營運,惟未有獲利,自無庸給付投 資利潤,況渥世達公司嗣已交還4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 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 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先位主張受陳宏昌蘇蜂琪詐欺,始與渥世達 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惟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 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匯款 單紙、投資契約(見本院卷第18、20、52頁)為證,惟上開 文件依序僅得證明系爭車輛之原車主陳宏昌,其過戶日為 106年1月13日、原告於104年6月26日匯款共計200萬元予渥 世達公司、原告與渥世達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等事實,無法證



明原告乃受陳宏昌蘇蜂琪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 ⒉至原告主張渥世達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財務狀況不佳云 云,並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10 6年度豐小字第394號判決、108年度豐簡字第269號判決、臺 中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591號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499 0號、8244號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758號、3105號、4589 號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0886號、12320號裁定、107年度 司票字第3460號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831號裁定、110年 度司票字第1659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 434號判決字號為憑,姑不論原告自始未提出上開裁判書作 為證據,然經本院職權調取該等裁判書後,其中臺中地院10 7年度司促字第10886號裁定之債務人僅為蘇蜂琪,臺中地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831號裁定之相對人僅為陳宏昌蘇蜂琪, 尚無從作為渥世達公司財務狀態不佳之認定基礎;又上開裁 判書製作日期均晚於系爭契約簽訂日,且觀諸該等裁判書之 內容,其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之事實,及相關本票發票日皆 發生於系爭契約簽訂日後(見本院卷第181至205頁),實難 據以認定渥世達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之際,有何財務狀況不 佳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陳宏昌確曾向其謊稱需另 投資渥世達公司方可取得系爭車輛,及渥世達公司資金穩定 、投資利潤甚豐等語,則原告主張係遭陳宏昌蘇蜂琪詐欺 ,始與渥世達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洵無足取。是原告先 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另原告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難 認為有據。則其先位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渥世達公 司返還投資款,即非有理。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分別約定:「本投資契約期間 為: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止」 、「乙方(即原告)投資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予甲方(即渥世 達公司),並應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將投資金新臺幣貳 佰萬元整匯入甲方提示金融機構,甲方並應於本合約期滿時 將投資金連同投資利潤一併返還予乙方」、「甲、乙雙方同 意本投資利潤為本投資金額的12%作為投資利潤」(見本院 卷第52頁),足見原告與渥世達公司已約明以投資金額之百



分之12即24萬元作為投資利潤(計算式:200萬元×12%=24萬 元),且渥世達公司應於系爭契約期滿時即104年10月31日 將投資本金200萬元連同投資利潤24萬元返還予原告,並未 以渥世達公司營運獲利作為給付上開投資利潤之條件,則渥 世達公司以其營運不彰未獲利為由,抗辯無庸給付投資利潤 云云,並非可取。
⒉又渥世達公司抗辯已分別於104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1日給 付原告30萬元、10萬元,業據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見本 院卷第94、9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5 0頁),是原告備位依前開約定,請求渥世達公司給付扣除 上開40萬元後之投資本金與利潤共計184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24萬元-40萬元=184萬元),洵屬有據。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於1 04年10月31日返還上開投資本金與利潤,已如前述,則原告 就剩餘投資本金與利潤184萬元,併請求自104年11月1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 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渥世達公司給付184萬元,及自104 年1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訊問蘇蜂琪及證人詹義豪,以分別證明原告投資 款之用途、渥世達公司何以同意收受原告之投資款,及原告 乃於111年6月始得知遭詐欺,撤銷權未逾1年除斥期間,惟 上開待證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又原 告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不得加 以審酌。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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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渥世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