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沈陳采妹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受 告知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㈠被繼承人陳滄浪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記事請勿省略,下同)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如其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㈡其餘陳滄浪繼承人同意原告之起訴,或由原告及其餘陳滄浪繼承人共同為原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追加其餘陳滄浪繼承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 1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上開條文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是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 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 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併予參照)。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陳滄浪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陳滄浪之 遺產,其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前開說明, 第1項聲明係確認公同共有物所有權,所有權是否屬於原告 仍待調查,尚未確定,故非民法第821條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無法單獨起訴,且共有物之所有權有被否認之虞,亦不可 以保全行為視之。故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 有人即陳滄浪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取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聲請追加,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命原告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