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69號
SLDV,111,訴,1069,202302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陳怡珠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
被 告 梁函茵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3日結婚,婚後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自109年9月間起至伊與甲○○於 同年12月25日離婚前之期間,與甲○○有交往關係,嚴重破壞 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甲○○同意,違法取得其手機內之照片及 訊息,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又伊與甲○○間並無不正當男女 關係,且甲○○前稱其已離婚,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或過失。另依原告與甲○○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 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已拋棄對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其他請求,縱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行為,乃與甲○○連帶 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已免除甲○○之責任,亦應按比例免除伊 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 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 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 據能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甲○○於98年3月23日結婚,婚 後育有二未成年子女,二人於109年12月25日離婚等情,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認定為真實。又原告自承所提出被告與甲○○間之照 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24、138至180 、212、214、216頁),均係翻拍自甲○○所有之手機(下稱 系爭手機,見本院卷第95頁),而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 未同意原告使用系爭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則原 告上開所為,固非無侵害甲○○隱私權之虞。惟審酌原告於本 件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 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 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又原告使用窺視後翻拍 之方法,係以秘密為之,並非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亦未 直接對甲○○或被告有身體侵入之行為,侵害手段尚非甚鉅,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以上開證據作 為證據方法,尚符合比例原則,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是被告抗辯上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要難憑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 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明 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忠實目的時,即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經查




 ⒈觀諸被告與甲○○自109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對話紀 錄:「被告:你愛愛也很有精神、你很會性生活」、「被告 梁:今天那個過動男孩躺在地上在我裙子附近…唉。甲○○: 偷看、ㄘㄟ、居然敢偷看我的女人」、「被告:以後我不想視 訊 你可以不要盧嗎 我不喜歡在你面前崩壞…。甲○○:我想 看個一眼 偶爾就好 好嗎。被告:崩壞」、甲○○:沒有、妳 自然的樣子很美」、「被告:你對每個人都這樣 不會開心 對我當然好點。甲○○:我只有這樣對妳。…被告:(愛心符 號)」、「被告:只要我沒發現你付出 就都要提出來多付 出了是嗎、你口口聲聲說不會讓我委屈。甲○○:是。被告: 但其實一直存在著。甲○○:你上述的話。被告:我心情不美 麗又需要壓著。…因為多說 你煩 我擔心著你就不想真心對 我了」、「甲○○:我只想要怎麼樣對妳好。被告:你認為怎 樣對我算好。甲○○:我在算計 怎麼樣能趕快處理好。被告 :你說你要照顧我照顧我的心、這不是對我的算計」、「被 告:所以你也不會主動要求 你也希望我用心 貼心 讓你開 心 感動 我們一樣的 有發現嗎
我也希望你用心待我 主動想和做」、「甲○○:我很高興妳 去澎湖陪我。被告:我心甘情願」、「甲○○:我說的是我們 住在一起好嗎。被告:現在這樣住在一起?甲○○:齁 是結了婚住在一起、拜託、我講實際面好嗎」、「被告:謝 謝你下班還來接我。甲○○:當然要呀、都沒看到妳、好幾天 了」、「被告:我除了工作外一空下來的時間不也與你一起 嗎?」、「被告:但是 諷刺的是 我無法成為你的 你也不 能擁有我、這是痛苦的地方。甲○○:那是現在我還沒有處 理好。被告:若是還是這樣 我不要餘生委屈、我就找個疼 我的 將就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80頁),在在顯示 被告與甲○○間以前開親密言語互訴情意,甲○○並已將被告視 為愛人,而以「我的女人」稱呼被告,復向被告表達與其結 婚同住之意思。另參以被告與甲○○於109年9月1日及同年11 月19日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24頁),亦可見二人單獨合 照時,有互倚、貼頭之親暱舉措。綜上以觀,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與甲○○於前開期間,有逾越男女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交往關係,應可採信。
 ⒉至甲○○固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與原告離婚前,與被告並無交 往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04頁),惟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觀之,甲○○已與被告有男女情感互動,並有與被告結婚同住 之意思,客觀上難謂未達男女感情交往之程度,是甲○○此部 分證述,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




 ⒊被告抗辯甲○○告知其已離婚,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 過失云云。查甲○○雖於本院證稱:有告知被告伊有小孩,伊 單親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惟甲○○亦證稱:不是很清 楚何時告知被告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而原告與 甲○○已於109年12月25日離婚,業如前述,則甲○○究係於與 原告離婚前或後,告知被告其為單親,已有未明,自難採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參諸被告與甲○○於109年6月27日、同 年月29日之對話紀錄顯示:「甲○○:我真的沒有怎樣呀。被 告:藉口換一下吧、我很不喜歡這樣。甲○○:我怎麼會有其 他女人。被告:我說過不要找不到你。甲○○:對不起 我陪 小孩沒回妳是我不對。甲○○:你辦不到 且你有家室」、「 被告:我有男友 你有家庭。甲○○:不是我 對。被告:這樣 你把我當我女朋友。甲○○:就是這一句。被告:這樣你可以 最輕鬆、都不用離婚。甲○○:妳又來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212至216頁),顯見被告至遲於109年6月間已知悉甲○○有 家庭且尚未離婚。又被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甲○○自109 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25日之期間,確有告知被告其已離婚 ,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取。
 ⒋從而,被告上開所為,業超越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 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顯已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告在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即非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98年3月23日結 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二人於109年12月25日離婚 ,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 為大學畢業,從事補教業、旅遊業(見本院卷第84頁),及 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與甲○○間之往來期間、行 為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與甲 ○○間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㈣、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 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 除時,自有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甲○○就前開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依同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被告與甲○○應平 均分擔債務,而原告固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為全 部請求,惟原告與甲○○於109年12月25日簽立之系爭離婚協 議書第3條已明定:「男女雙方同意,各自拋棄其餘因雙方 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因本件兩願離婚,致生得向對方請求 或主張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26頁),復衡諸原告主張被 告與甲○○前開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乃發生在其與甲○○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及原告自承在與甲○○離婚前已知悉上開侵權行 為之存在(見本院卷第78頁)等節,可見原告前開同意拋棄 對甲○○因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生得向甲○○請求或主張之 權利,應包含對甲○○之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甚明,準 此,堪認原告應已免除甲○○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惟 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亦有免除被告該部分債務之意思表示,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甲○○應分擔之部分應同免其責任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應為20萬元(計算式:40 萬元÷2=2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被 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 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11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