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22號
原 告 蔡馨怡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李文明
李秀瓊
李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
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1/12,暨其上同段1979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街
00號房屋權利範圍各1/12(土地、房屋權利範圍各合計為1/4)
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及
房屋權利範圍1/4之市場交易價額計算,而上開土地及房屋前經
本院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於民國111年2月
7日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72,980元,距本件起訴時間
相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3,245元(計算式:6,972
,980×1/4=1,743,24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