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71號
原 告 法濟寺
法定代理人 蔡並修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被 告 王淑芬 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
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
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值為準,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
,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
時點之民國111年4月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66,
179元(含房屋及土地),而系爭房屋含附屬建物總面積為174.8
8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75.73+電梯樓梯間9.96+陽臺9.86+露
台18.59+花台2.08+共有部分58.66(計算式:655.86×5866/6558
6=58.66,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174.88】,故據此計算
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市場交易價額為29,061,384元(計算式:
166,179元×174.88平方公尺=29,061,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
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8,718,415元(計算式:2
9,061,384元×3/10=8,718,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
項附帶請求給付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18,41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7,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