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352號
SLDV,111,補,1352,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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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52號
原 告 鍾天蓉
被 告 闕山鎰
闕山忠
闕山柳
闕山東
闕阿美
闕立哲
闕立祥
闕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市○○道0段000號)及坐落同段同小段84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與上開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6,405,263元一節,有錢宏洋
築師事務所112年1月4日函檢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2-68頁),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8,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1,316元(計算式:26,405,263×2/8=6,60
1,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43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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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