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22號
原 告 李素津 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齊偉蓁律師
楊鈞任律師
被 告 蔡基仰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焦郁穎律師
鄭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其聲明第1項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聲明第2項屬定期給付性質,且因原告未
於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縱經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原告於本件訴訟終結後,僅得繼續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尚無
從聲請對被告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故原告該部分請求
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揆諸前揭規定,以10年計算
其權利存續期間,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0萬元(計算式:
100,000×12×10年=12,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800萬元(計算式:6,000,000元+12,000,000元=18,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