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89號
SLDV,111,消債更,89,2023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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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債 務 人 盧立昇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 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 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 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 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 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 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 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 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 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 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 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本院民國111年6月20日裁 定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等狀 況,前經本院裁定限其於2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 1月2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8頁 )。詎債務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通知其於111年12月26日 到庭說明亦未遵期到庭(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債務人無 正當理由違反報告義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



自有未合,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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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