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71號
SLDV,111,消債更,71,2023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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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債 務 人 魏豪廷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 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 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 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 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 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 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 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 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 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 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 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經該院以110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453號事件受理,嗣經調解不成立,並移送本院 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53號卷【下稱北院 調解卷】第171頁、第175頁)。是以,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於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生活條件之情形,是否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08年11月10日至110年11月9日 間之收入,自陳其任職於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另有兼職 影片剪輯及開白牌計程車之收入、受領保險給付等,總計為 198萬9,071元(見本院卷第254頁、第256至257頁);至債 務人因勞工紓困貸款所得之10萬元,則不列入為其可處分所 得。債務人雖稱其現收入沒那麼高云云(見本院卷第578至5 79頁),惟與所提之資料不符,且未能舉證釋明其主張。另 觀諸債務人收入固定,且逐年增加(見北院調解卷第37頁、 第35頁、本院卷第262頁)。準此,堪認本件應以債務人於1 08年11月10日至110年11月9日間之收入198萬9,071元,即每 月平均收入為8萬2,878元(計算式:198萬9,071元÷24個月= 8萬2,87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作為計算其清償能力 之依據。
㈢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 有明文。
 ⒉債務人固陳報其須每月負擔租金為2萬元,並提出租賃契約為 憑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第282至286頁),惟債務人於 本件更生聲請之初,每月房租負擔僅為7,000元(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卷第41頁),卻於本件 更生程序進行中改承租每月4萬3,000元之房屋,且其亦未說 明何以該房屋由3人合租,債務人卻須負擔高達2萬元之租金 ,則債務人究否據實陳報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尚非無疑。 況債務人於經濟窘迫之際,即得預見其負債已有不能清償之 虞,本應更撙節支出,忍受較原本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 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接受,更為債務人於消費 之初即應預期。本院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而失衡。從 而,本件仍應以債務人曾陳報之2萬1,202元認定其所需必要 生活費用之金額(見北院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257頁) ,始為合理。
㈣則本件以債務人每月收入8萬2,87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1,202元,尚剩餘6萬1,676元(計算式:8萬2,878元-2 萬1,202元=6萬1,676元),依債務人所陳報之債務額368萬7 ,493元觀之(見本院卷第36頁),以債務人每月可清償之6 萬1,676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5年(計算式:368萬7,493 元÷6萬1,676元÷12個月≒5年)即可清償完畢,其償債年限非 長,且債務人為78年3月20日生(見本院卷第264頁),現年 約33歲,具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2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 能力,是以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
㈤另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有大量買賣股票、期貨之交 易資料(見本院卷第268至273頁、第368至546頁),且有多 筆使用融資、融券交易(見本院卷第269頁),再觀諸債務 人所提出之投資收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2頁),可知債 務人於108年11月股票買賣為虧損69萬4,179元、109年10月 至110年5月間進行地下期貨之交易幾乎月月虧損,甚有單月 高達118萬30元之損失,惟債務人猶未節制,可知其於負債 期間仍希藉股票及地下期貨等投機行為謀求獲利,則債務人 所積欠高額債務,顯與其通常生活所需並不相當,其恣意為 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償債之能力, 自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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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