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63號
SLDV,111,消債更,163,2023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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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債 務 人 陳怡穎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 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 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 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 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 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 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 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 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 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 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 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 於民國111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 協商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7月間向中國 信託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卷附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自應 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於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之情形,是否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名下無不動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 筆(見本院卷第246頁),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09年8 月22日至111年8月21日間之收入,係任職六福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南港分公司擔任餐廳主任,共領取薪資90萬5,503元( 計算式:90萬3,477元+2,026元=90萬5,503元),另有營利 及出售物品之收入計4,755元(計算式:2,599元+2,156元=4 ,755元),並領有育兒補助2,500元,以上合計為91萬2,758 元(計算式:90萬5,503元+4,755元+2,500元=91萬2,758元 ,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債務人提出之109至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薪資明細 (見本院卷第80頁、第128頁)、薪資帳戶存摺明細(見本 院卷第26至38頁)可佐。故本件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應以3 萬8,032元(計算式:91萬2,758元÷24個月=3萬8,032元,元 以下4捨5入,下同),作為計算其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 有明文。
 ⒉經查:債務人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必要生活費支出為53 萬1,058元(含每月女兒扶養費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 125頁),惟債務人係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且未提出任何 實際支出費用之證明文件,是自應依其居住所在之新北市各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則債 務人此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9萬8,720元【計算式:1萬 8,600元×4個月+1萬8,720元×12個月+1萬8,960元×8個月+2,0 00元×24個月=49萬8,720元】,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應為2萬780元(計算式:49萬8,720元÷24個月=2萬780元) 。
㈣是以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8,03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780元,尚剩餘1萬7,252元(計算式:3萬8,032元-2萬



780元=1萬7,252元),則依債務人所陳報之債務額90萬5,17 4元觀之(見本院卷第20頁),以債務人每月可清償之1萬7, 252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4.4年(計算式:90萬5,174元÷ 1萬7,252元÷12個月≒4.4年)即可清償完畢,其償債年限非 長,且債務人為75年6月16日生(見本院卷第86頁),現年 約36歲,具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9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 能力,是以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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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