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王威淵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
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111年度士小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 36條之29第2款規定甚明。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亦有明文。再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然若如其上訴理由有一部 有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者,本於訴訟經濟,自得合併於判 決駁回時,一併於理由中就此程序不合法部分,敘明理由駁 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831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 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110元本息, 並駁回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號誌為持續長亮之圓形紅燈時, 方有禁止進入之問題,原審卻認定車道紅燈燈號係警示駕駛 人不得進入,而未區分閃紅燈與長亮紅燈之不同狀況,顯係 混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與 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並與常情相違,而有法令適用不當與
違背經驗法則之缺失。㈡事發社區地下停車場並無使地面停 等車輛駕駛能夠得知車道上車輛狀況之設備,且在訴外人段 如貞之前,有另一車輛駛出事發社區,上訴人因認車道上已 無其他車輛,方始駛入,尚不能因此認上訴人有過失。相對 而言,段如貞能自車道旁影像螢幕注意到上訴人在車道入口 ,仍跟車致與上訴人發生碰撞,應認段如貞有過失。原審卻 認為遭正面衝撞之上訴人為有過失,此有法令適用不當之違 誤,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萬1110元本息部 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 情。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部 分為無理由
原判決並未適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2款或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上訴意旨卻指稱原判決混 淆上開二規定等語,已有誤會。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之授權依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 定。其所謂「道路」及「號誌」之定義,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定之。而依該條例第3條第1款、第7款規定,稱「 道路」者,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稱「號誌」者,則係指管制道路交通 ,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 指示之訊號。自此可見,倘非設置在公眾通行道路之燈號, 即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稱之號誌,而無該規 則之適用。依上訴人所提本院110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勘驗筆錄可見,上訴人所指閃爍紅色燈號之 長條形警示燈,係設置在社區大樓停車場出入柵門與車道入 口處(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該處僅容社區住戶來往,未 供公眾通行,自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稱「道路」之範圍。此觀被上訴人所提 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亦記載本件交通事故係屬 「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更明(見原審卷第34頁)。則事發 地點之警示燈號,非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設 置,自不能依該規則解釋燈號之意涵。上訴人主張事發地點 之燈號為閃光紅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有注意車前狀況後再行通行之意涵 ,而非禁止通行,據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有誤等語,實無 理由。
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為不合法
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判決依卷附資料而判斷上訴
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認定,加以爭執,並未具體 陳明原審所漏未適用或適用不當之法規具體內容為何。上訴 人此部分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 斷空言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自非 合法,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一 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 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