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1年度,17號
SLDV,111,家財訴,17,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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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林聰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婷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吳美芬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林聰德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伊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吳美芬於民國82年11月27日結婚,婚 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9年3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家上字第372號判決離婚確定,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吳美芬分配剩餘財產,且應以伊於108 年2月1日在本院提起前案離婚訴訟之日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 產之基準日,並聲明:㈠吳美芬應給付林聰德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伊未在分居後大肆借款或揮霍財產,且吳美芬之剩餘財產價 值較高,應無從向伊請求分配,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 給付,故吳美芬反請求伊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並聲明 :㈠吳美芬之反請求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吳美芬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4年4月18日簽訂分居協議書時,已約定改用分別財 產制,故林聰德遲至111年3月23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逾越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消滅時效,伊自得 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聲明:林聰德之訴駁回。 ㈡林聰德簽立前揭分居協議書後,在分居期間大額借款及揮霍



財產,故為公平分配剩餘財產,理應以104年4月18日該協議 書之作成日作為基準日,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反請 求林聰德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並聲明:㈠林聰德應給付吳美 芬至少1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此為同條第5項明定, 經查:  
 ㈠林聰德主張:伊與吳美芬於82年11月27日結婚,嗣於109年3 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372號判決准許伊 與吳美芬離婚確定等語,未為吳美芬爭執,且據提出戶籍謄 本、民事起訴狀及回證、臺灣高等法院該案判決書及確定證 明等為證(見本訴卷第17、19-25、27-34、193頁),可認 屬實。
 ㈡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書面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觀諸民法第1004條、 第1007條之規定即明。又夫妻約定適用分別財產制時,夫妻 各自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及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亦 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且如一方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 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得請求償還,同法第1044條 、第1046條則有明定。茲查;
  ⒈兩造於104年4月18日訂立「分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並約定:「協議人(按即兩造)自願協議分 居,時間為(空白未填);分居期間,現在住房一套歸乙 方(按即吳美芬)居住,台大山莊之住房歸甲方(按即林 聰德)居住。分居期間,各方取得的財物及收入歸各自 所有,不為夫妻共同財產,各方產生的債務歸自己承擔。 分居期間,互不履行夫妻生活義務。兩個兒子的學雜費 及生活費,由甲、乙雙方共同負擔,各二分之一」等情, 有吳美芬提出之分居協議書足憑(見本訴卷第185頁), 且為林聰德是認(見本訴卷第171、227頁),堪認為實。  ⒉本院審酌以下事項,認吳美芬辯稱兩造係以訂立「系爭協 議書」選擇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值為採取:
   ⑴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分居期間取得財物與收入 之所有、管理、用益、處分權歸屬暨債務負擔所為之約 定,不僅與前揭民法第1044條、第1046條分別財產制之 全部規定內容相符,且參兩造婚後至訂立「系爭協議書 」前,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而係適用法定財產制一情



,可徵兩造在訂立「系爭協議書」時約明同意分居之外 ,復進一步就分居期間之財產與債務歸屬為明確之約定 ,應具有於分居時起改用與分居前不同夫妻財產制之意 思。
   ⑵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中,除約定分居期間之財產及債 務歸屬外,另明確表示兩造在分居期間之財產及收入, 「不為夫妻共同財產」,衡酌兩造因締約時未見由法律 專業人士給予協助,用語雖非精確,然依一般人之理解 ,應係藉此將分居期間各自取得之財產,排除於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之適用範圍外,蓋兩造既 已協議分居,則其後一方所增加之財產,實難認係由他 方以操持家務、教養子女等方式給予協力,也無適用剩 餘財產分配規定之基礎。是以,兩造既在「系爭協議書 」中,進一步約明將分居後取得之財產排除在剩餘財產 分配範圍外,足見兩造以此約定適用之夫妻財產制,並 非具有剩餘財產分配規定之法定財產制,而係不得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之分別財產制。
   ⑶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不惟刻意未記載分居期間 ,而具有長期且不定期分居之意思,更在第三項中約明 兩造「分居期間互不履行夫妻生活義務」,復以兩造在 分居前,已有婚姻破裂及爭吵不休等夫妻感情不佳之狀 況,則為前案離婚判決所認定(見本訴卷第32-33頁) ,足徵兩造以「系爭協議書」所為分居及就分居期間財 產與債務歸屬之約定,非如林聰德所稱僅為暫時性,而 具有長期適用之意思。
  ⒊吳美芬辯稱兩造於104年4月18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 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既值採取,則兩造婚後原本適用 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於同日因而消滅。是以,林聰德至 111年3月23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吳美芬分配剩餘財產(見本 訴卷第11頁),已逾越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所定「自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之時效,故吳美芬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從而,林聰德本訴請求吳 美芬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兩造除在「系爭協議書」中同意分居外,亦就分居後之財 產及債務歸屬有所協議,業如上述,可見林聰德僅以「系 爭協議書」名為「分居協議書」,主張該協議書僅屬「分 居」約定,而非夫妻財產制之約定云云,難以採取。又林 聰德稱兩造未在「系爭協議書中」,就婚後至分居前之財 產歸屬有所約定等語,雖為真實,然夫妻選擇改用其他財



產制之契約,本無就改用前之財產與債務處理需併為約定 之必要,也可適用民法就各財產制所為之相關規定解決, 可見林聰德憑此遽稱「系爭協議書」非兩造改用財產制之 約定,要屬誤解。再林聰德主張:吳美芬曾在另案訴訟中 ,自承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 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貸款本息,係按月以伊之薪資帳戶扣繳 等語,縱認為實,然兩造既不爭執該房地係在分居前購入 (見本訴卷第227頁),核與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係 為處理分居後取得之財產與發生之負債無關,難以因此認 定兩造不具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真意
  ⒌吳美芬雖曾在前案離婚訴訟繫屬中,於108年10月18日向林 聰德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嗣又撤回,再於111年4月17 日向林聰德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見本訴卷第 245-249、253-255、257頁,反請求卷第11-19頁),然均 屬其對林聰德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與林聰德吳美芬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關,林聰德以此主張吳 美芬提起前揭訴訟係承認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生時 效中斷之效果,嗣後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均非 可採。再吳美芬曾二參加林聰德所提剩餘財產分配訴訟 之調解程序等情,雖有林聰德提出之本院家事調解報到單 可憑(見本訴卷第265、267頁),然當事人依法於調解時 到場參與,無從解釋為其承認原告或債權人之請求,至屬 顯然,且本訴調解並未成立,亦不得將當事人在調解程序 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家事事件法第 31條第5項復有明定,足認林聰德另以吳美芬曾出席調解 ,遽稱吳美芬已有承認而應中斷時效,嗣後主張時效抗辯 則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難認有據。
㈢兩造婚後適用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因兩造於104年4月18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消滅,業如前述,則 吳美芬至111年4月17日始提起反請求,求命林聰德給付剩餘 財產差額100萬元本息,顯然逾越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所 定「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之時效,且經林聰 德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林聰德訴請吳美芬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本 息,及吳美芬反請求林聰德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本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林聰德之本訴及吳美芬之反請 求既經駁回,則其等分別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另林聰德聲請調查吳美 芬之存款數額、保險契約、房貸數額及繳納情形、投資內容



,則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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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