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暫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潘澄枝
非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澄枝小學同學蔣堉輝之母舒素 梅(女、民國25年12月1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前經鈞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子蔣堉輝為監 護人,蔣堉輝先前曾託付聲請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舒素梅, 為蔣堉輝所信任之人,聲請人與舒素梅關係緊密。惟蔣堉輝 不幸於民國111 年6 月9 日死亡,其過世前曾出售新店花園 新城房屋尚未辦理過戶,聲請人已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舒素梅之監護人,但如待改定監護裁定後才處理上開 房產過戶事宜,契約買受人恐先行解除契約,受監護宣告人 舒素梅作為蔣堉輝之繼承人將因此負擔高額違約金,對其甚 為不利,且舒素梅在療養中心費用於蔣堉輝過世後即無人給 付,又須給付其日常費用,是有必要向聲請暫時處分,避免 舒素梅負擔違約金及可繼續於安養中心居住等語,並聲明: ⑴於鈞院變更監護人等事件裁判確定前,由聲請人潘澄枝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舒素梅之監護人。⑵於鈞院變更監護人等事 件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代為辦理(新北市○○區○○段000 ○0 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號、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 ○000 號建物)等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過戶事宜。⑶於鈞院變更聲請人等事件裁定確 定前,聲請人得以舒素梅所繼承之遺產支付其於百齡安養中 心之費用。⑷聲請程序費用由舒素梅負擔。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且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者,暫時處分之裁定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9條第1款 定有明文。故暫時處分之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者,暫時處分 之聲請,自應予駁回。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於其選任受監 護宣告人舒素梅之監護人事件裁判確定前,得就其應應繼承 蔣堉輝之財產為必要處分行為,惟本件暫時處分之本案聲請 即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04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因本院已裁
定選任陳煥霖為受監護宣告人舒素梅之監護人(與本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406號合併裁定),而未選任聲請人潘澄枝為監護 人,則聲請意旨所請求由其暫以監護人身分處理受監護宣告 人舒素梅繼承之房產出售及支付安養中心費用等事宜,已無 必要,應由本案選任之監護人陳煥霖處理,是其暫時處分聲 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