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367號
SLDV,111,司聲,367,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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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鄭茶王
相 對 人 蔡基(歿)
特別代理人 黃蔡素卿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存字第1047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 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 件,法院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茶王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 亦為假扣押債權人蔡基即提存人之唯一繼承人,聲請人繼承 提存人之地位,因混同而取得提存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權利 ,以提存人蔡基之繼承人地位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46號假扣 押裁定,債權人蔡基為聲請假扣押,以假扣押案件之相對人 鄭茶王受擔保利益人,提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存字第1047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提存人蔡基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死亡,聲請人 鄭茶王為提存人即假扣押債權人蔡基唯一繼承人,未為拋 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9年7月15日函文在卷 可稽,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為受擔保 利益人兼提存人之繼承人,為避免聲請人及相對同一,有關 蔡基之權利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業經本院選任蔡基之 妹黃蔡素卿擔任特別代理人確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98號), 以代蔡基行使權利,而聲請人為受擔保利益人,依上揭法律 規定第二款,既以蔡基之繼承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可認為受 擔保利益人有同意返還,再依現有資料查詢,蔡基生前並無 對聲請人為訴訟或強制執行,聲請人既繼承提存人之地位, 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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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