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鄭安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敬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薛敬義已於民國106年9月19日 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妹妹,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 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薛敬義係於106年9月19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除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聲請人等遲至 111年11月21日始具狀辦理本件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9頁收 文章),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 個月期限。而聲請人自稱略 以:與被繼承人109年往生前幾乎沒有聯繫,直到111年11月 聽被繼承人前妻說被繼承人子女會去放棄繼承,才知道之後 繼承權會落在兄弟姊妹身上,雖然從109年9月被繼承人過世 到111年11月這兩年期間完全沒有收到任何法院寄來的通知 等語。惟查,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薛閎仁、薛晴 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585 號准予備查在案,後聲請人鄭敬瑞、鄭安育於106年12月1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 第1686號裁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誤,顯見 聲請人鄭敬瑞、鄭安育早已於106年即「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及其得繼承之事,是聲請人等之聲請顯已逾期,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