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蕭南利
關 係 人 向文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向文英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8樓之2 )為被繼承人賴建甫(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5 樓,民國111 年2 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賴建甫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建甫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建甫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建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賴建甫同為臺南市○○區00 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 繼承人於民國111 年2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並提出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民事起訴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庭通知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佐,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879 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同為 土地之共有人,並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自屬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 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 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 ,故本院認為聲請人所陳報之向文英律師為適宜擔任遺產管 理人之人選,且向文英律師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本件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報狀、同意書、律師證 書影本在卷可稽,爰選任向文英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