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245號
SLDV,111,司繼,2245,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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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陳振相
陳鏝婷
陳韻涵
陳如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 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 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宋久妹於民國111 年8 月10 日死亡,聲請人係其子女即其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為憑。惟聲請人提出之印鑑證明,其上申請目的記載 為「繼承」、「辦理繼承相關事宜」、「遺產繼承」及「辦 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顯與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權之意旨不 符。經本院於111 年11月18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 7 日內補正與本件聲請目的及聲請狀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 該通知於111 年12月5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 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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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