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張顥學
相 對 人 游王雅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侵權行損害賠償,包括本 金、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年 8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 11年8月26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11年8月30日、111年11月1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 款10萬元、1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 載明於本票內,詎相對人自111年11月10日經提示催繳後仍 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二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