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邱世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建宏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聲請拍賣抵押物,必有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之債務人,有 「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聲請 人如無法提出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未清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 ,難認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責任 ,設定100萬元之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債務, 並經登記在案。惟已屆清償日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附 件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其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借款或票據債權確定日為民國141年9月24日,聲請人提出之 借據,借貸期間為111年9月24日至112年9月23日,均未屆期 ,經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抵押債權已 屆清償期(如加速條款等)之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迄今未為 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