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
債 務 人 洪群芳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吳明莼
高聿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送解約金新臺幣154,227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為處分方法。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2至7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4,889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0 年 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共計1人,卷附本院111年6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 。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附卷為憑。
三、另查債務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之保險解約金,價值約為新臺 幣(下同)154,227元(見本院卷第62頁)。而債務人陳報無 資力提出等值現金,所列編號1之保單,為保障債權人之受 償權益,以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 司解送解約金154,227元為處分方法。次查附表所示編號2、 3之機車,債務人陳報經車行估價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200元,而編號4至7之存款,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 兼顧債務人繼續使用機車之便利,及存款換價之繁瑣,以債
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變價編號2至7之財產為處分方法,應 屬適當。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 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財產價值 備考 1 保單 三商美邦人壽投資型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 154,227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解送解約金到院 2 機車 三陽普通輕型機車車號000-000 1,200元 義山機車行估價單 3 機車 山葉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1,200元 義山機車行估價單 4 存款 合庫 788元 5 存款 第一銀行 265元 6 存款 台北富邦 1300元 7 存款 北投實踐郵局 1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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