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浩璿
訴訟代理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靖容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沈鴻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5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3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自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加油站駛出時,未注意該加油站路口號誌已轉 換為紅燈,即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右轉進入南港路2段 ,因而碰撞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並致伊受有左 側脛骨外側平台骨折、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伊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包括: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 8920元、系爭機車價額損失1萬元、看護費用8萬8000元、工作 薪資損失1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且因精神痛苦,受有 相當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扣除伊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6萬6934元、上訴人訴外賠償金額15萬元後,上訴 人自應如數賠償,是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總計88萬998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 是系爭機車應以新車價格7萬7000元之1/10即7700元計算其殘 值。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並無工作,無薪資損失,被上 訴人請求不能工作4個月受有10萬元薪資損失部分,應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依111年1月1日起之法 定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是被上訴人至多受有之勞動 能力減損損害應為29萬4772元。㈣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慰撫金金 額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首揭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 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文句,且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之陳 述):
㈠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時,因闖越紅燈右轉致系爭小客車右前 車頭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毀損,而發生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並受有系爭傷勢,是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確有過 失,且系爭事故與系爭傷勢發生及系爭機車毀損有相當因果關 係,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受領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萬6934元,被上訴人受領帳戶明細如附民 卷第73頁原證13所示。又被上訴人已由上訴人受領賠償金額15 萬元,兩造簽立之車禍賠償意願書如原審卷第183-185頁被證1 所示。是以上強制險給付、訴外賠償金額均應於本件損害賠償 金額中扣除。
㈢醫療費用相關: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系爭事故當日109年7月3日送往桃園林口 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急診治療。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共 自費支出長庚住院、手術、追蹤回診之醫療費用7萬7110元, 此支出為系爭傷勢醫療必要費用。
⒉林口長庚109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如附民卷第29頁所示。其上記 載:病患於109年7月3日20:18〜109年7月3日22:55至本院急 診治療,109年7月3日住院,109年7月6日行骨折固定手術,10 9年7月1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護,宜休養3個月,出院後 需人照護1個月,需使用輔具輔助活動,續門診追蹤治療,病 患曾於109年7月24日、109年9月4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以下空 白)等語。
⒊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出院後曾前往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 下稱聯新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復健科進行復健,支出門診醫 療費用共計2210元,此支出為系爭傷勢醫療必要費用。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需購買輔具,花費輔具費用5600元,此支 出為醫療必要費用。
⒌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25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針對系爭傷勢
疤痕進行諮詢,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如附 民卷第53頁所示。其內病狀記載:左下肢術後疤痕,約20公分 等語,而醫師囑言載:病患於110年1月25日本院門診就診,針 對疤痕進行諮詢,建議以染料雷射進行治療(費用約6000元/4 次)等語。本院曾就該費用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查明,具覆如 本院卷第120頁所示。內載:被上訴人因左下肢術後疤痕約20 公分,於111年1月25日至美容醫學門診就診。預估染料雷射治 療費用每次6000元,約需4次治療,實際費用及次數可能會依 治療情況所需而調整等語。此為醫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⒍本院曾另向林口長庚函查被上訴人傷勢情形(公函如本院卷第7 2頁),具覆如本院卷第90-91頁所示。內載:依病歷所載,被 上訴人109年7月3日於本院經急診轉住院,主訴左下肢疼痛, 經診斷為左脛骨外側平台粉碎性骨折,安排骨折固定手術治療 ,後於7月11日出院。上開住院及出院後至少1個月期間,因被 上訴人有肢體能力受限及須使用輔具活動之情形,建議有專人 全日照護為宜。後依被上訴人111年9月23日最新於本院追蹤之 病況評估,其骨折已癒合。另依臨床經驗,上開病症於出院後 在使用輔具及專人協助下應無不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惟仍建 議修養6個月後再騎乘機車及從事一般文書或操作電腦工作等 語。
㈣系爭機車相關:
⒈系爭事故已導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毀壞滅失。⒉系爭機車係由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向他人以中古車價格4萬5000 元購置而來。又系爭機車係於99年8月出廠(如原審卷第189 頁),出廠已超過3年。行車執照如本院卷第106頁被上證1所 示。
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⒋與系爭機車同款機車之新車車價查詢網頁資料如原審卷第199頁 原證18所示。內載:系爭機車新車價7萬7000元。㈤看護費相關:
⒈被上訴人於住院治療及出院後1個月,均需專人全日照顧,期間 共計40日。
⒉被上訴人住院及出院後,均由其親屬看護,並未另委專人。每 日全天候親屬看護勞力金錢評價額相當為2200元。㈥工作薪資損失相關:
⒈被上訴人曾因系爭事故自109年7月3日起,有相當4個月期間因 系爭傷勢尚未能工作。
⒉被上訴人曾於104年8月30日起至108年2月止,任職於香港商富
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員一職。於108年2月間離職後,於 系爭事故前,被上訴人並未再另行就業而有薪資收入。⒊承上,被上訴人於離職前6個月(即107年9月起至108年2月止) 所受領之薪資總額為28萬6498元(計算式:107年9月4萬8644 元+107年10月4萬0764元+107年11月4萬5835元+107年12月6萬3 148元+108年1月4萬5446元+108年2月4萬2661元),平均月薪 約4萬7750元。被上訴人薪轉帳戶之網路銀行app入帳紀錄截圖 如附民卷第57頁原證8所示。
⒋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109年度之財產總歸戶 明細資料外放,其內顯示:上訴人於107-109年度之所得清單 分為8萬2000元、3萬0100元、7200元,而財產總歸戶均無任何 財產。被上訴人於107-109年度之所得清單分為53萬6332元、1 5萬3964元、1萬4906元,而財產總歸戶則顯示有股票價值約18 萬4330元。
㈦勞動能力損失相關:
⒈原審曾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勢現況,送請林口長庚職業醫學科 實施鑑定。鑑定後,該院具覆鑑定報告如原審卷第153-155頁 所示。鑑定報告記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持續於本院就診, 並已於110年9月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 估,經醫師依其現況參閱其病歷,予以臨床問診並安排理學檢 查,並參閱貴院補充檢附之聯新醫院復健科診療相關資料;綜 合上述檢查評估,被上訴人因左脛骨外側平台骨折術後,殘存 左膝關節活動受限等症。上開病情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 之評核標準(AMA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 版,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 定後(計算公式如附件,詳見本院卷第155頁),其勞動力減 損5%。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受有症狀固定之永久性失能傷害,並造成 其勞動能力5%之減損。
⒊被上訴人係77年5月13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2歲2個 月,算至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有32年又10月之工作期間。⒋被上訴人於99年間畢業於「世新大學傳播管理系」。畢業後陸 續從事銷售、貿易等相關工作,於110年9月出國念書前最近1 份之工作自104年8月30日起至108年2月止,任職於香港商富思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員一職。被上訴人曾於系爭事故之11 0年9月2日出發前往英國利茲大學全球時尚管理學院念書,修 業期限為1年。嗣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赴英國利茲大學全球時 尚管理學院念書,修業1年,至111年9月畢業並取得碩士學位 。
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治療及復健過程,使被上
訴人身心受創,有精神上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㈨起訴狀係於110年3月26日送達上訴人(如附民卷第3頁上訴人簽 收日期)。
㈩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 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適當精簡):
㈠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之10萬元 工作薪資收入損失?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50萬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被上訴人勞動 能力減損每月價值應以若干為適當?
㈣慰撫金金額應若干為適當?
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應賠償之金額為7700元。 按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事故已導 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毀壞滅失,而該機車係於99年8月 出廠,出廠已超過3年,且與系爭機車同款機車之新車車價為7 萬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⒈⒉⒋所示)。是經 計算後,於系爭事故當時,系爭機車之客觀價值應僅餘車價之 殘值7700元,是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當為7700元(計算式:7 萬7000元×1/10)。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之10萬元 工作收入損失。
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又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而 「不能工作」於停工期間,喪失或減少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時,固得請求「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具體收入減少之損失)。 惟加害人應賠償相當薪資、工資之損害,性質上應屬於被害人 本來預期利益之填補性質,故應參酌預期利益填補之法理,即 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亦即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倘僅 因事後偶然單純發生之事實,而請求賠償預期利益,當為法所 不許。
⒉查被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4個月(見不爭執事項㈥⒈ 所示),惟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於前任職處所離職後,於 系爭事故前,並未再有另行就業而有薪資收入,而係處於無工
作之狀態(見不爭執事項㈥⒉所示、原審卷第192頁),甚且其 當時係計畫出國留學,本無於學成歸國前就職之計畫(見不爭 執事項㈦⒋所示)。是被上訴人如主張其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提出該段期間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工作收入10 萬元之具體事證,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 言主張:伊於108年2月前既有工作收入,且具備工作之相當能 力,縱伊於系爭事故時已離職沒有工作,非謂伊未受有薪資損 失云云,而請求10萬元之工作預期利益薪資損失,當屬無據。㈢被上訴人得請求50萬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
⒉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受有症狀固定之永久性失能傷害,並造 成其勞動能力5%之減損,且被上訴人係77年5月13日出生,系 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2歲2個月,算至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 有32年又10月之工作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⒈ 至⒊所示)。而被上訴人於99年間畢業於「世新大學傳播管理 系」,畢業後陸續從事銷售、貿易等相關工作,且曾於104年8 月30日起至108年2月止,任職於香港商富思股份有限公司,於 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約4萬7750元,現並已取得碩士學位( 見不爭執事項㈥⒉⒊及㈦⒋所示)。是由此可見,依被上訴人之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觀之,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顯高於每月2萬5250元之法定基本工 資,是上訴人主張依每月2萬5250元計算云云,並不可採。且 一般而言,受僱人之報酬會隨著其經驗及資歷而增加,是本件 應得以被上訴人之前之平均月薪4萬7750元計算其至強制退休6 5歲為止之勞動能力損害。
⒊據此,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應為55萬7652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 )。是被上訴人請求50萬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 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⒉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治療及復健過程,使被 上訴人身心受創,有精神上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見不
爭執事項㈧所示)。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勢經手術後仍 有症狀固定之永久性失能傷害,並造成其勞動能力5%之減損( 見不爭執事項㈦⒉所示),暨該情形影響被上訴人一生所受痛苦 程度,復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不爭執事項㈥⒋㈦⒋所 示)及上訴人係因駕駛過失侵害被上訴人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損害額為30萬元,尚屬適當 公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云云,難謂可 採。
㈤綜上本院審酌應予准許之賠償金額,加計兩造已不爭執之醫療 費用10萬8920元、看護費用8萬8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㈤所示 ),並扣除強制險及強制責任險、及上訴人訴外賠償金額後( 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為78萬768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0萬8920元+系爭機車價額損失7700元+看護 費用8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強制 責任險6萬6934元-訴外賠償15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8萬768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7日(見不爭執事 項㈨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57,652元【計算方式為:(47,750×233.00000000+(47,750×0.00000000)×(233.00000000-000.00000000))÷20=557,652.0000000000。其中2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