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伯記
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陳智偉
陳秋金
林冠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安律師
潘俊廷律師
被 告 陳新發
陳文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如
莊振農律師
蔡郁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參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 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9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水泥磚造 圍牆、B1所示鐵皮棚架、鐵皮鐵捲門、鐵門拆除,並將如附 圖編號C1所示土地面積4.2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水泥磚造圍牆、B2所示鐵皮棚架 、鐵皮鐵捲門、鐵門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C2所示土地面積 107.6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2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 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C1、C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6,327元。其中上開金額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系爭19、26土地之面積計算, 而系爭19、26土地於110年6月16日原告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 公告現值為80,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91,13 2元(計算式:〈4.22+107.61〉×80,400=8,991,132),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惟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5,743元 ,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8頁 ),故原告溢繳裁判費5,643元(計算式:95,743-90,100=5 ,643),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