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連立偉
訴訟代理人 連立霞
被 告 陳邦秀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佘遠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C部分之柵門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O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各 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騰 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67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請求之起算日期為110年 1月11日,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90-91頁),揆諸首開 法條規定,原告之變更聲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6月23日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同段52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段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3樓 房屋),被告則為同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與系 爭3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竟於106年 12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柵門( 下合稱系爭柵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62.29平方公尺, 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柵 門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另給付自起訴日前1日即110年1月1 0日起回溯3年、及自起訴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柵門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0年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667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並未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僅有出售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3分之1所有權,是系爭柵門占用系爭 土地之部分,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柵門。縱原告就該部分有所有權,然原告曾同意被告使 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契約,同意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以系爭柵門占用系爭土地並非 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 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原告於103年6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3樓房屋,被告則為系爭1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又被告在系爭1樓房屋前之系爭土地上架設系 爭柵門,並占用系爭土地62.29 平方公尺。嗣被告因占用 系爭土地而涉犯竊佔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82-28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2.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柵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抗辯 其僅有出售系爭房屋坐落基地3分之1予原告,並未出售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契約係原告與代書共同偽造 文書云云。惟查:
①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1068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456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3頁)。是原告既經刑 事程序調查認定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且被告就原告有何 偽造文書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 開抗辯,實屬無據。
②被告另自陳:系爭1樓房屋是我居住,同號2樓房屋由訴外 人即我弟弟陳家隆居住,系爭3樓房屋由原告居住等語( 本院卷第281頁),可知系爭房屋為3層樓之區分所有建物 ,所有權分屬3人所有,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再觀諸系 爭土地之謄本,系爭土地並未經分割,且為原告、陳家隆 、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盧連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 之1(本院卷第292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我國不動產 買賣實務,被告出售系爭3樓房屋予原告時,理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出售予原告,如此亦與系爭契約之記 載相符。況系爭土地未經分割,則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予原 告時,自無可能僅出售系爭房屋坐落部分之應有部分3分 之1予原告。是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3.被告另抗辯原告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定有分管契約,約定其得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以外 之部分云云。惟被告就原告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曾有分管之約定等節,均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其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被告又未能說明 其有何以系爭柵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合 法權源,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柵 門,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以系爭柵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 事實,既經認定如上,應認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又系爭土地周邊為住宅區,最近之公車站約150公尺,附 近有很多銀行及超市,騎機車2分鐘有學校等情,業據兩 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8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 度等情,認本件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為 適當。參以被告以系爭柵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2 .29平方公尺,且原告自陳被告係於106年12月底興建系爭 柵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前1日即110年1月10 日起回溯3年之不當得利,共計6萬6,775元【62.29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1萬720元×10%×3年×應有部分1/3,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即110年1月11日起至 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55元【計算式:62.29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萬720元×10%×1/12×應有部分1/3,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拆除系爭柵門,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7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附民卷第7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 年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 原告1,855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第1項即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柵門及返還土地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