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林余美
林大緯
林孟傑
林德芬 00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 宋和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3,788元(上訴人第一審敗
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588,036元,計算式如附表),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一、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
占用地號 標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土地公告現值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52 a 156.30 27,248 4,258,862 a1 43.11 27,248 1,174,661 c 57.91 27,248 1,577,932 253 a 107.87 27,248 2,939,242 b 104.66 27,248 2,851,776 b1 8.14 27,248 221,799 b2 12.44 27,248 338,965 b3 81.65 27,248 2,224,799 總計 15,588,036 二、判決主文第2至7項部分: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被上訴人之附帶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