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99號
SLDV,110,訴,1599,20230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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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9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志遠
林雅雯
上 訴 人 武聖殿
被上訴人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東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對中華民國111年11月2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林志遠林雅雯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貳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武聖殿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查:上訴人林志遠林雅雯及上訴人武聖殿各自對民國111 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前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25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42,233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依其等上訴 聲明,各自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未據上訴人等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林志遠林雅雯及上訴人武聖殿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 內各自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分別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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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