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87號
SLDV,110,簡上,187,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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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施玉玲
被 上訴人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蔡政明
張嘉玲
江奎徵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陳文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
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111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備位之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7,153元(見原審卷第 74頁)。嗣於第二審程序,就該備位之訴所為請求,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復於程序進行中 ,就此利息之請求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變更請求自民國10 8年12月1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2頁)。核其所為,係訴之 追加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且其追加之訴所本之基礎 事實與原訴同一,揆之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8月22日將伊所有蘋果廠牌IPHONE S E型號灰色手機乙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手機)委由伊女兒黃宣儒送交被上訴人嘉義門市維修,伊並 指示黃宣儒簽立報修申請單(下稱系爭申請單)而與被上訴 人成立維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門市乃將系爭手機送 至被上訴人臺南維修中心維修,嗣被上訴人臺南維修中心店 員葉子蓁來電告以:「手機無法修理,因在保固內,所以會



更換一隻新手機給你(即上訴人),手機送到板橋(門市) 後,會通知領取」,而被上訴人臺南維修中心已於同年9月3 日將更換之手機送至被上訴人板橋門市,然遲未通知取件, 伊於同年12月16日去電詢問,該門市竟告以手機已於同年10 月24日被取走且已銷單,嗣又來電改稱已找到手機請伊取貨 等語,然伊於同年12月18日委請黃宣儒前往取件時,發現手 機無盒裝且置於夾鏈袋中,顯非全新手機而為「整新機」, 與被上訴人臺南維修中心告知將「更換全新手機」不符,亦 與「網路數位蘋果」於網路聲稱保固期間內將更換「良品」 即全新品之說法不合,伊自得拒絕受領。爰先位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手機。倘認被上訴人無法 返還系爭手機,系爭申請單第1點關於以更換手機模組、機 板或備機等方式作業不需本人同意之約定,使消費者拋棄或 限制其權利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手機之送修過程說 詞反覆,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爰備位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 購買系爭手機之價額1萬7,153元,並自伊通知被上訴人板橋 門市取貨日即108年12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申請單第1點所稱之「備機」為「整新 機」之意,蘋果公司之保固條款已載明此係以全新或具相同 穩定效能之二手零件組成之手機,伊嘉義門市人員於黃宣儒 簽立系爭申請單前就此亦當場向其說明,已足供其評估、判 斷是否與伊締結系爭契約,並未有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難以 拒絕締約之情事,且伊更換整新機予上訴人亦無不利其權利 之保障,該約款自無顯失公平而屬有效。又系爭手機經伊臺 南維修中心人員於108年8月27日送至蘋果公司設在新加坡國工廠維修,經判定無法維修後,該中心工程師乃依約取一 整新機寄至伊嘉義門市,該門市人員再將之寄至伊板橋門市 ,門市人員並於同年9月4日發送簡訊通知黃宣儒取貨,至上 訴人陳稱伊板橋門市告以該手機業經取件純屬該門市人員之 系統操作失誤,是伊已依約提出整新機予上訴人而完成維修 工作,系爭手機亦經蘋果公司拆解作為整新機零件,已無從 返還,上訴人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手機予 上訴人。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7,153元, 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委請女兒即訴外人黃宣儒,將系爭手 機送至被上訴人嘉義門市維修,當日黃宣儒並於系爭申請單 之「客戶簽名」欄位簽「黃宣儒」3字。(見本院卷第96頁 )
㈡、系爭手機業經被上訴人之臺南維修中心寄送至蘋果公司設在 新加坡國亞太地區工廠拆解,零件作為蘋果公司製作「整 新機」之用。
㈢、上訴人購買系爭手機時,系爭手機市價為1萬7,153元,上訴 人以信用卡付款(見重簡調字卷第23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有人對物之權利,因物之滅 失而消滅,自無從再依所有權行使權利。查系爭手機於黃宣 儒送交被上訴人維修後,已經被上訴人轉送至蘋果公司設在 新加坡國工廠拆解,零件作為蘋果公司製作「整新機」之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手機已經拆解,零件供作他用, 即已失其存在,原告對該手機之所有權因此消滅。依前開說 明,上訴人仍主張為系爭手機之所有權人,以先位之訴,援 引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手機,自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1、關於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本於債之關係請求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必以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即該債之關係之債權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權利請求給付,此 即所謂債之相對性。查上訴人主張係委由其女黃宣儒將系爭 手機送交被上訴人檢修,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申請單 內容顯示,維修申請人名稱欄位記載為黃宣儒,且經黃宣儒 在客戶簽名欄位簽名(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96頁), 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手機雖為上訴人委由黃宣 儒送修,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黃宣儒,非 上訴人,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非權利義務之主 體,自無從主張依系爭契約所生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更換全新手機,系爭契約所載 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 之情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說詞反覆,違反民法第148條規 定之誠信原則等項,亦均非得由其援用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 事由。至上訴人與黃宣儒間因委任送修系爭手機所生權利義



務,則為二人間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要不能憑以 推謂上訴人直接對被上訴人享有契約當事人之權利。是上訴 人主張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照 買價賠償,非屬有憑。
2、關於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 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 質定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 第532條前段、第544條亦有明定。是委任人委任受任人處理 事務而授予權限,縱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任意處 分委任人因委任所交付之物或移轉之權利予第三人,致生損 害於委任人,委任人亦僅得對受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不能以 其與受任人間授予權限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22日委由黃宣儒,將系爭手機送至被 上訴人嘉義門市維修,且經黃宣儒簽立系爭申請單,委由被 上訴人維修系爭手機,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 爭申請單記載之條款第1條記載:「本人同意德誼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公司),依其專業判斷以更換模 組、機板或備機之方式作業,不須再取得本人同意」、第5 條記載:「提醒您同意本次維修即無法取消或主張瑕疵退貨 或要求恢復至送修時的軟/硬體狀態;維修後恕無法返還更 換之零件,原零組件擁有權即移轉至貴公司所有」(見本院 卷第96頁),足認依黃宣儒與被上訴人成立之契約約定,黃 宣儒已同意被上訴人依專業判斷處理進行維修或更換手機, 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維修時拆解之零件或恢復至送修時 之狀態。上訴人將系爭手機交付黃宣儒送修而委任,即授予 黃宣儒處理該手機送修事務之權限,黃宣儒就此與被上訴人 締結上開約定,無論是否逾越上訴人之授權,既無證據顯示 被上訴人明知黃宣儒權限受有限制之事實,被上訴人即為善 意第三人,上訴人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 其與黃宣儒間以系爭報修單所成立契約之約定,於系爭手機 送交蘋果公司維修而認為不能修復後,依其專業判斷,以將 系爭手機更換備機之方式處理,核與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關 係並無不符,即無不法,自不能認為合於前揭侵權行為之構 成要件。上訴人就系爭手機之所有權雖因該手機送修遭拆解 而喪失,仍不能即謂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是其主張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加計遲延 利息照價賠償,亦屬無據。
⑶、當今社會所交易流通之行動電話機、筆記型或平板型電腦、 閱讀器等類電子產品,因構造精密、結構牢固,無論係因維 修而拆解,或因使用疏失受損,均有難以回復之高度可能, 此為公知之事實。系爭維修單以上開約款與黃宣儒約定,實 係基於物之性質及專業維修所必要而不得不然,自難謂對契 約相對人或消費者有何顯失公平,而應民法第247條之1、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上開約款應屬無 效云云,均無可採,亦無礙於上開判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機;以備位請求,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7,153元 ,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原審就原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 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所另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與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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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