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30號
SLDV,110,簡上,130,2023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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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陳語臻(原名陳品穎)

被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月4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 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同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該條所定上訴第 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二、經查,上訴人前就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3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 上字第130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變更之訴。上訴人對上開本 院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訴狀之記載 誤上訴為抗告),惟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即其請求撤銷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關係中保證人之資格與責任,依該 保證債務之債權本金54萬3,060元(見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 第3至4頁)計算,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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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