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162號
SLDV,110,司執消債更,162,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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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
債 務 人 林子鈞即林志皇


代 理 人 張珉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林子鈞即林志皇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0月8日17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工作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每月薪資單 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 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 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5元,總清償金額為144 ,360元,清償成數約為9.3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其名 下尚有機車一輛(價值5,000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壽險保單(保單預估解約金2,024元)、坐落於宜蘭市宜福 段258、259、260、264、340、342、354地號土地(土地權利 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分之1)、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為公同共有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此有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函文、中太機車行機車估價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卷第64頁、 第156至194頁、本卷第35、36、135、136頁)。惟查,系爭 土地多為特定農業區及農牧用地,且均為繼承人公同共有, 共有人數眾多,變賣機率甚微,衡諸常情已屬變價不易,請 債權人亦於民國109年間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



,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759號強 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資料查詢鄰近土地交易價格所示,系爭宜蘭市宜福段土地 每坪交易單價約為8,605元、系爭宜蘭市新生段土地每坪交 易單價約為19,276元,輔以債務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系爭土地價值為46,899元(見本卷第50至52頁、第78至84、8 6、87頁,是上開財產價值合計共約53,923元(計算式:機車 5,000元+富邦人壽保單2,024元+土地46,899元=53,923),債 務人願意就上開財產提撥相當9成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1 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674元,總計48,528 元【計算式:674×72=48,528】,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 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48,532元扣除必要支出53 5,176元後,剩餘113,356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 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二)再者,債務人自陳目前於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平均 月薪約為29,900元,有債務人每月薪資單影本可參(見本院 卷第60至65頁、100至103頁)。佐諸債務人與其在學子女目 前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其陳報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 ,816元,未高於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另債務人尚須扶養一名 在學子女,每月扶養費負擔5,605元,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在 學子女目前仍於高級職業學校就讀中,並患有重鬱症、焦慮 症、廣泛性社交症,需定期就醫,接受心理諮商以強化生活 自理能力,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心 理衡鑑報告(見本卷第66、126至129頁)等影本在卷可稽,勘 認其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 僅5,605元,亦低於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 半數,在衡以依同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生活費標準等情, 上開數額堪認已節制其生活程度。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 支出及扶養費,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
(三)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 入為29,900元,業如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2,816元及扶養費 5,605元後,餘1,479元【計算式:29,900-22,816-5,605=1, 479】,債務人提撥9成之數額,即1,331元用以履行更生方 案。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提 撥相當9成之金額,分72期,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674元納 入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人受償金額,合計每月共清償2,005



元,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 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2.每期在當月2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5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務總金額:1,548,811元。 4.清償總金額:144,360元。 5.總清償比例:9.3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48,811 2,005 合 計 1,548,811 144,36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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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